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4216号
原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1岱岳区满庄镇泉水湾137号。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群,董事长。
被告: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龙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全,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被告***、被告***、被告厚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胡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判决万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厚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厚土公司将其承建华新山水居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基公司,万基公司将清工部分转包给***、***,二人将该项20、21号楼车库及车库基础的钢筋工清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2015年8月22日,万基公司结算了原告的工程量,后经多次付款,至今仍欠原告140000元。原告多次与***、***协商,最终二人同意在一周内付款,但至今未付。万基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方和甲方还没有结账,结完账后就给原告。对工程款140000元不认可,应为100000元。
***辩称,我是万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款应为100000元,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万基公司起诉厚土公司一案完毕后再审理本案,因为厚土公司还没有给万基公司钱。
万基公司未作答辩。
厚土公司辩称,一、万基公司与厚土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万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三、因本案涉案工程万基公司已经向泰山区法院对厚土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902民初2814号正在审理中,在庭审中厚土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厚土公司尚欠万基公司工程款35642.91元,因涉案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至目前为止维修费用已经超过35642.91元,厚土公司不欠万基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扣除维修费,厚土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厚土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厚土公司是承包的华新房地产的工程项目,厚土公司也不是第一发包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厚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厚土公司作为甲方、万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厚土公司将位于泰安市岳山庄对面的华新山居19#、20#、21#、22#、33#楼及其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万基公司,分包方式为土建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合同价款约计13662949.6元(依竣工审定结算值为准)。***、***在合同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钢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20#楼、21#楼车库、车库基础主体结构(钢筋分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主楼按建筑面积42元/㎡,车库42元/㎡,钢筋按每吨680元,阁楼按外围面积的1.5倍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拨款后,主体工程竣工付至完成量的80%,余款年底付清。***、***均称未与万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称其不是万基公司的职工,只是干万基公司的活。***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其系万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尹承忠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结合其与***、***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838429元,已支付原告693000元。***提交**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主张的工程款与起诉的数额不一致。证明载明:“**840000元,已付693000元,下欠100000元,**同意。”原告认可收条系其出具,但称是附条件的,被告应在一周内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按实际欠付工程款主张。原告提交其与***、厚土公司员工赵冉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在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那时候拉的那么好,让点钱赶紧给清了,一个星期之内是吧?”***陈述:“嗯,对对。”在与赵冉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当时我们都把利润都让了,说一个星期给俺钱是吧?”赵冉陈述:“这个事啊后来领导也没同意,这个事也不是我们说了算。”***称是***和赵冉的声音,但是不确定通话内容和结果。厚土公司称是赵冉的声音,但仅是赵冉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赵冉已于2018年五六月份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钢筋分项)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主张其系万基公司职工,欠付原告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但仅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以原告出具的证明主张尚欠原告100000元,但从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认双方是在约定一周内付款的条件下协商让利,而***、***未能在一周内付款,故原告现按实际欠付工程款向***、***主张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万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分包,应当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万基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厚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二、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文科
书记员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