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厚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4217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岱岳区满庄镇泉水湾137号。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群,董事长。
被告: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龙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全,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被告***、被告***、被告厚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胡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2.判决万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厚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厚土公司将其承建华新山水居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基公司,万基公司将清工部分转包给***、***,二人将该项22、33号楼钢筋工清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万基公司结算了原告的工程量为574816元,后经多次付款,至今仍欠原告98000元。原告多次与***、***协商,最终二人同意在一周内付款,但至今未付。万基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厚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方和甲方还没有结账,结完账后就给原告。总工程款为571816元,已付473200元,经协商,下欠50000元。
***辩称,我是万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款应为50000元,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万基公司起诉厚土公司一案完毕后再审理本案,因为厚土公司还没有给万基公司钱。
万基公司未作答辩。
厚土公司辩称,一、万基公司与厚土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万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三、因本案涉案工程万基公司已经向泰山区法院对厚土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902民初2814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在庭审中厚土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厚土公司尚欠万基公司工程款35642.91元,因涉案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至目前为止维修费用已经超过35642.91元,厚土公司不欠万基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扣除维修费,厚土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厚土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厚土公司是承包的华新房地产的工程项目,厚土公司也不是第一发包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厚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厚土公司作为甲方、万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厚土公司将位于泰安市岳山庄对面的华新山居19#、20#、21#、22#、33#楼及其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万基公司,分包方式为土建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合同价款约计13662949.6元(依竣工审定结算值为准)。***、***在合同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钢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22#楼、33#楼主体结构(钢筋分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主楼按建筑面积42元/㎡,钢筋按每吨680元,阁楼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拨款后,主体工程竣工付至完成量的80%,余款年底付清。***、***均称未与万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称其不是万基公司的职工,只是干万基公司的活。***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其系万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总工程款,原告提交尹承忠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石俊峰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合同内的施工工程量573166元,合同外帮工工程款为1650元,合计574816元;提交万基公司欠款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已支付原告476200元,欠付98616元。***、***对尹承忠、石俊峰是涉案工地相关负责人无异议,并称知道尹承忠出具的573166元的工程量但未核实,不清楚石俊峰出具的1650元的工程量;不清楚万基公司欠款登记表复印件。厚土公司称上述证据无厚土公司盖章和签字,与厚土公司无关。
庭审中,***提交***于2018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主张的工程款与起诉的数额不一致。证明载明:“***共571816元,已付473200元,下欠98000元,已同意去4.8万下欠5万。”原告认可收条系其出具,但称***、***承诺在一周内付清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后期双方形成另一份协商协议推翻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但均未履行。原告提交2018年5月7日的协商协议及案外人聂强与***、厚土公司员工赵冉的通话录音,称***、***让原告、聂强让出部分利润后许诺短期还款,形成协议书,但商定的是一周内付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该份协议书也未履行,故原告现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负责施工的华新山水居1.1期(20号、21号、22号、33号楼及其车库)工程,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玖点捌万元,经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柒万正元工程款给乙方,款项结清。甲乙双方再无债务关系,乙方不得追究甲方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在聂强与***、赵冉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是聂强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体现本案债权债务。***称原告出具5万元的证明后厚土公司没有拨款未能支付,后在厚土公司的组织下形成了7万元的协议书;厚土公司称协议书与厚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钢筋分项)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主张其系万基公司职工,欠付原告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但仅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以原告出具的证明主张尚欠原告50000元,但之后并未支付该50000元,且双方重新形成了2018年5月7日的协商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聂强与***、赵冉的通话录音中,并未体现本案债务,原告以此主张2018年5月7日的协商协议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主张9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18年5月7日的协商协议中约定的70000元为准。万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分包,应当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万基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厚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文科
书记员顾绍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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