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厚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02民初3113号
原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灌庄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龙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新区白云台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贵,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泰安路恒大雅苑一期商铺2-1-202室。
负责人:罗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贵,该公司员工,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朱朝辉,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房地产公司)、泰安厚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土建筑公司)、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民生公司)、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朱朝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王明富,被告厚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288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欠付工程款828840元,自2016年6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社区的华新山居项目由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厚土建筑公司,厚土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将华新山居项目的8#、9#、17#、18#楼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屋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确认了华新山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共计1620150.6元。截至目前,尚有82884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即被告厚土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厚土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已按照与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666023.40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被告巴中济南分公司12032722.23元,被告已实际付款12409130.4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结算工程款1620150.6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因财产保全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量的结算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朝辉是挂靠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进行施工的,朱朝辉不是我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因朱朝辉承包涉案工程没有建设工程的劳务资质,在2015年4月份建设局检查工地时,工程已经由朱朝辉施工到第二层,被告厚土建筑公司就协调朱朝辉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我公司只收取朱朝辉2%的管理费以及1%的税费,工程有朱朝辉自负盈亏。
被告朱朝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厚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新房地产公司将华新山居1.1期7#-10#、17#-22#、33#、36#、37#配套公建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厚土建筑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8日,签约合同价款为8138.412431万元。后被告厚土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厚土建筑公司将华新山居8#、9#、17#、18#楼及其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分包方式为土建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工程概况为华新山居8#、9#、17#、18#楼共4栋住宅楼建筑面积暂定约21687.8㎡,主体为框架剪力墙CL墙体结构体系,加气砼砌块填充墙,平屋面为保温屋面,斜屋面为保温挂瓦,楼、地面细石砼保护层及水泥砂浆面层,楼梯间及公用部分为地面砖,内、外墙水泥砂浆抹面。地下车库面积约为7907.32㎡,钢筋砼筏板基础,钢筋砼墙体,蜂巢芯顶板,砼水泥砂浆地面;承包内容包括劳务人员人工费、建筑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和辅助材料;劳务承包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主体验收日期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约计人民币12666023.4元(依竣工审定结算值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只承担税金,付款以承兑方式支付甲方承担兑现及税金额6%,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质保金,质保按照国家最新规定执行,达到付款条件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格税务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未写签订日期。
被告巴中民生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主项资质及等级为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罗志勇系巴中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济南分公司杨云贵为我单位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厚土建筑公司承建的华新山居8#、9#、17#、18#楼及其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该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与杨云贵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将承包华新山居8#、9#、17#、18#楼工程的建筑劳务委托给杨云贵施工,杨云贵同意担任该项目责任人并全权代表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向总包方履行合同;杨云贵执行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与总包方所欠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范围和内容,指定杨云贵作为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派驻项目的代表,切实履行与总包的合同;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按合同造价的2%预收管理费用,并在前两次拨款中扣收,总包方办理劳务费结算后,杨云贵按实际结算产值交清管理费用。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我杨云贵系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十二项目部负责人,公司承建的厚土建筑公司华新山居8#、9#、17#、18#楼主体工程,特委托朱朝辉担任华新山居现场总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工作。
关于上述《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陈述:朱朝辉并非我公司职工,其系挂靠我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上述《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在2015年4月份建设局检查工地时补签,因我公司只能与公司内部职工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故由我公司项目经理杨云贵与公司签订,实际系朱朝辉挂靠施工,管理费按照上述《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被告厚土建筑公司称其已向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606658.40元。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称前期厚土建筑公司直接向朱朝辉支付250万元工程款,自2015年5月15日厚土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被告厚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属实,但包括前期直接向朱朝辉支付的25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部分系质保金,现因质保期未届满,故质保金部分未支付。
2016年3月2日,被告朱朝辉(甲方)与案外人丁文强、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华新山水居8#、9#、17#、18#楼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等价格如下:一、二次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拾贰元整,包括负一层;二、挂网内墙挂网1.5元/m,外墙挂网7元/㎡,包括楼梯、喷浆、内墙喷浆0.5元/㎡,外墙喷浆1.00元/㎡;三、抹灰外墙抹灰贰拾伍元每平米,内墙抹灰壹拾贰元每平米;四、屋面挂瓦肆拾元/㎡,以滴水檐以上阁楼,滴水以下到女儿墙以内叁拾元/㎡,含上人屋面,烟囱砌砖贰佰元一个;五、太阳内底座按甲方结算付给乙方(丁文强);以上新有工程达到甲方验收为准。被告朱朝辉在其签名后写有巴中民生劳务。
2016年6月15日,被告朱朝辉与案外人丁文强签署华新山居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1620150.6元,已付款691310元,未付款928840.6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朱朝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丁文强、***施工的华新山居8#、9#、17#、18#楼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剩余工程款玖拾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请厚土代支付。原告***称其与丁文强共同施工涉案工程,丁文强授权其代为主张权利,并提交丁文强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我与***合伙承包巴中民生公司分包的华新山居8#、9#、17#、18#楼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现我同意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各义务人支付工程款,对***的诉讼权利及诉讼结果,我接受,特此承诺。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中秋节前后又支付10万元,尚欠工程款828840元未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不欠厚土建筑公司工程款,提交其公司与厚土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对账证明予以证实,该对账证明载明:2015年3月4日华新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厚土建筑公司华新山水居1.1期7#-10#、17#-22#、33#、36#、37#配套公建及门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138.412431万元,经两公司财务对账,华新房地产公司已付清该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厚土建筑公司对该对账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厚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新房地产公司将华新山居1.1期7#-10#、17#-22#、33#、36#、37#配套公建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厚土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厚土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华新山居8#、9#、17#、18#楼及其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巴中民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被告厚土建筑公司与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系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朱朝辉与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称被告朱朝辉并非其公司职工,朱朝辉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朱朝辉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朱朝辉系巴中民生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与杨云贵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向朱朝辉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且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中均有被告朱朝辉签字确认,应认定系被告朱朝辉借用被告巴中民生公司、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原告***、案外人丁文强对华新山水居8#、9#、17#、18#楼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系与被告朱朝辉签订协议,且与被告朱朝辉进行结算,并有朱朝辉出具欠款证明,故被告朱朝辉应为合同相对人,相应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朱朝辉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被告朱朝辉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朝辉欠付原告及案外人丁文强工程款828840元。因案外人丁文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以原告名义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朝辉支付剩余工程款828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可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向被告朱朝辉出借资质,为被告朱朝辉出具授权委托书,任由被告朱朝辉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取相应的收益,应对被告朱朝辉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巴中民生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巴中民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上述民事责任由被告巴中民生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厚土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厚土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其公司亦不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虽被告朱朝辉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请厚土代支付”,但被告厚土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对被告厚土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厚土建筑公司的对账证明证实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厚土建筑公司对该对账证明亦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8840元及利息损失(以828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7370元,由被告朱朝辉、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蕊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甜甜
书 记 员  孙 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