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家园-37号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铭信清算事务所(山东)有限公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工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屹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虽对屹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但未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屹东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方,案涉工程因屹东公司自身原因停工至今,无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裕得佳公司或***,抑或系***,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已审计结算,***公司未向裕得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确认裕得佳公司的债权为零,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屹东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破产程序而法定解除,但不当然产生拆除塔机及附着物并交付工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6条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屹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屹东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律未规定其未向裕得佳公司确认债权、未支付工程款前就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3.一审判决天合公司与裕得佳公司、***、***共同拆除案涉塔机无事实依据。2013年6月26日,威海鼎成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与裕得佳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今尚未解除。天和公司从鼎成公司受让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天和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无论裕得佳公司还是***或是***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天和公司均是适格的案涉塔机出租人,天和公司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享有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支付租赁费的权利。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至今仍欠付天和公司租赁费,屹东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塔机出租人鼎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日交付租赁物塔机,从鼎成公司受让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天和公司又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增加的塔机两节及一套附着物,案涉工地及塔机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看守、管理、控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令天和公司拆除二台塔机及附着并移交工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屹东公司辩称,1.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屹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开发商,在未依法占有案涉工地的情况下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于法有据,裕得佳公司、***、***均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有关,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无需进行认定。排除妨害纠纷审理的要点一是屹东公司是否为合法的物权人,二是被妨害的标的物是否被天和公司不正当占有且占有的行为是持续进行的,三是是否妨害了屹东公司合法行使权利,排除妨害纠纷不同于合同纠纷,合同违约问题非本案审理要点。且屹东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方需另案查明,屹东公司亦不存在不确认裕得佳公司合法债权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屹东公司目前仅与裕得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仅对裕得佳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而***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需另案查明,故屹东公司不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且无论屹东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均应在破产程序中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不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于2021年5月2日法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必然产生工地的移交及工地上相关建筑设备的拆除问题。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欠付工程款在内的任何债权,均需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的清偿均需要执行重整计划,天和公司主***公司未对裕得佳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且屹东公司是否对裕得佳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确认、是否支付工程款,均不能否定屹东公司享有的排除妨害的权利;3.案涉租赁设备存在于案涉工地,是基***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既然该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5月2日因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法定解除,那么天和公司与裕得佳公司或***之间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同步解除;4.天和公司与裕得佳公司、***、***共同占有案涉工地,导致屹东公司无法接管工地,亦无法恢复施工,屹东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均无果,案涉工地至今无法恢复施工,严重影响屹东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屹东公司诉请天和公司、裕得佳公司、***、***合同拆除塔机并移交工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裕得佳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案涉工程系***以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也是***以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租赁费用由***进行结算,***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工程款未予支付,故租赁费用未予支付,现屹东公司要求拆除工地塔吊,***同意协助天和公司进行拆除。 ***未予答辩。 屹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得佳公司、***、***、天和公司共同拆除位于其开发的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上的塔机等设施,向其移交工地;2.本案诉讼费用**得佳公司、***、***、天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得佳公司曾用名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集团)。2013年6月18日,屹东公司与鸿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佳集团系屹东公司开发的景和家园二期项目总包单位。关于工程具体施工人,裕得佳公司、***及***各执一词。裕得佳公司称具体施工人为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系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有施工材料均在***处,且租赁合同等均盖有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公章。***称其借用鸿佳集团资质进行施工,但拒绝出庭举证。***称与***口头约定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由其支付了劳务费及部分租赁费,且工程的具体施工资料原件均在其处。 2020年11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屹东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11月5日,法院指定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屹东公司管理人。2021年2月9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东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2月5日,裕得佳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申报债权的金额为9067955.72元,同时,要求确认其享有屹东公司已经抵顶工程款的56套房屋的所有权。2021年3月16日,屹东公司及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发出通知书,限期其拆除位于工地上的塔吊等设备。2021年3月21日,裕得佳公司回复:因管理人未确认其申报债权,不同意拆除。2021年4月24日,屹东公司管理人通知裕得佳公司其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果为: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同时,裕得佳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屹东公司已经抵顶工程款的56套房屋的所有权,因不符合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管理人不能支持,建议其就相关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告知裕得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异议复查权与起诉权。2021年6月3日,裕得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2021年6月15日,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债务人裕得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11日,法院指定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裕得佳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26日,******公司管理人提交《***个人权利申请书》,主**得佳公司对屹东公司的权益应当由其享有,并附裕得佳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借用裕得佳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权益归***所有。2021年11月1日,屹东公司与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再次通知裕得佳公司尽快拆除工地上的建筑设备,依法***公司移交工地;并要求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公司明确其与***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裕得佳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认可***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鼎成公司与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鼎成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该租赁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了天和公司。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以房抵顶租赁费协议。2021年5月12日***在与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中称不让天和公司拆除塔机。2021年5月27日,屹东公司组织相关单位拟拆除工地上的塔机等建筑设备,鼎成公司作为塔机的出租方因裕得佳公司欠其租赁费,拒绝配合。***公司管理人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因裕得佳公司不确认鼎成公司主张的债权,鼎成公司不同意拆除,致拆除未果。 再查明,景和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北至**河水,***华路,南至桃园茗居小区,***和家园一期,该项目主体完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地上仍有属于天和公司的塔机二台及塔机上附着的两个标准节和一套附墙及众发租赁站的架子管等未拆除,由***派4名工人在场看管,屹东公司至今尚未接收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得佳公司与鼎成公司的租赁合同,均系屹东公司及裕得佳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合同,且均未履行完毕,屹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上述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裕得佳公司及天和公司均应协助拆除案涉工地上的塔机及附属设备,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屹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各自债权提出权利主张。至于***、***是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还是实际施工人,均可持证据向裕得佳公司及屹东公司管理人主张,但不应妨害屹东公司管理人接收案涉工程工地及后续开发建设。综上,天和公司、裕得佳公司、***、***拆除位于案涉工地上的塔机及附属设备并移交工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期项目工地上的二台塔机及塔机上附着的两个标准节和一套附墙拆除,并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北至**河水,***华路,南至桃园茗居小区,***和家园一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得佳公司、***、***、天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和公司提交裕得佳公司债权申报表一份,该证据来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该债权申报表债权概况一栏中明确载明“屹东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合计28598403.42元,其中工程款1304044.64元……塔机租赁费99万元”字样,可以证实裕得佳公司、***、***共同确认了案涉塔吊租赁费为99万元。经质证,屹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裕得佳公司及***均认可该证据,屹东公司可以在债权中先行扣除,但是需进一步明确债权性质。裕得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裕得佳公司已就其享有的破产债权提起诉讼。***对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公章的加盖时间及加盖人员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和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所载明的塔机租赁费未明确具体工程及项目,且塔吊租赁费的数额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和公司是否负有与裕得佳公司、***、***共同拆除案涉塔机并***公司移交工地之义务。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天和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地所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天和公司亦丧失继续占有施工场地放置塔机的基础,且案涉塔机已停止使用并长期闲置在工地,已对屹东公司重整阶段的正常经营产生妨害,天和公司作为塔机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方应与施工方裕得佳公司、***、***共同将案涉塔机拆除并搬离工地,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屹东公司提起的是排除妨害诉讼,形成妨害的是案涉塔机,而案涉塔机的所有权人系天和公司,天和公司理应承担塔机的拆除义务,至于天和公司与裕得佳公司、***、***就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屹东公司与相关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等,均不属于本案排除妨害之诉的审查范围,对于由此产生的其他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惠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