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抚顺路-9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铭信清算事务所(山东)有限公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工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一组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众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发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东公司、裕得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屹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虽对屹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但未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屹东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方,案涉工程因屹东公司自身原因停工至今,无论裕得佳公司、***抑或***谁系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并已审计结算,屹东公司未向裕得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支持屹东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2.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破产程序而法定解除,但不当然产生拆除架子管及附件并交付工地的义务。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屹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屹东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律未规定其未向裕得佳公司确认债权、未支付工程款前就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3.一审判决众发租赁站拆除案涉架子管及附件无法律依据。众发租赁站作为案涉架子管的出租方,自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至今遵守合同,而***十年中一直以马上开工为由不让拆除架子管,***仅支付租赁费3万元左右,尚欠租赁费300多万元,若相关方支付剩余租赁费,众发租赁站即配合拆除案涉架子管等设备,众发租赁站不存在非法妨害屹东公司的物权行使。 屹东公司辩称,1.屹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在无法依法取得案涉工地占有的情况下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于法有据,屹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只与裕得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均未签订合同,至于***、***、裕得佳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屹东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一审不需要认定;2.排除妨害纠纷不同于合同纠纷,法院审理的要点不是合同违约问题。屹东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另案查明,案涉工程系在建工程,未完工亦未经验收,但为了明确债权进行了造价审核,根据合同相对性,屹东公司目前只与裕得佳公司发生关系,负有付款义务,而***、***与案涉工程的关系需另案查明,故屹东公司不存在向该三方支付工程款问题。事实上屹东公司支付过裕得佳公司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从未付款问题。且无论屹东公司欠付任何债权人的款项,在屹东公司破产程序中,均执行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安排,不存在个别清偿问题;3.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屹东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于2021年5月2日法定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必然产生工地的移交及工地上相关建筑设备的拆除问题。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欠付工程款在内的任何债权,均需要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的清偿均需要执行重整计划。众发租赁站主***公司管理人未对裕得佳公司进行债权确认不符合事实,同时屹东公司是否对裕得佳公司确认债权、是否支付工程款,均不能对抗屹东公司依法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4.众发租赁站作为案涉架子管的出租方,倾其所有投资架子管不易。屹东公司对于众发租赁站自2013年与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或***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履行、***只支付少部分租赁费,导致众发租赁站生活困难无异议,但对于尚欠租赁费的金额,屹东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屹东公司一直表示愿意垫付租赁费,由众发租赁站配合拆除案涉架子管等设备,***公司移交工地。但由于裕得佳公司对于欠付租赁费金额及是否同意从管理人预留的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中予以扣除不确认而未果。众发租赁站的架子管至今搭建在屹东公司的工地上,虽经多次要求拆除,众发租赁站拒不拆除且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即众发租赁站对于工地的持续占有行为妨害了屹东公司的物权行使。随着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的施工合同产生于2021年5月2日解除之法律后果,众发租赁站与裕得佳公司或***之间的租赁合同也产生同步解除的法律后果。众发租赁站对于工地的持续占有行为妨害了屹东公司的物权行使,导致屹东公司至今无法接管工地、恢复施工,已经严重影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损害了众多债权人利益。故屹东公司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裕得佳公司、***、***、众发租赁站共同拆除架子管并移交工地于法有据。 裕得佳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案涉工程系***以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所签订的架子管租赁合同也是***以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租赁费用由***进行结算,施工的所有事项都是***实施的。若要拆除架子管,***应当予以协助。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没有支付租赁费用,现屹东公司要求拆除工地架子管,如果支付架子管的费用,***同意协助众发租赁站拆除。 ***未予答辩。 屹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裕得佳公司、***、***、众发租赁站共同拆除位于其开发的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上的架子管等设备,向其移交工地。2.本案诉讼费用**得佳公司、***、***、众发租赁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得佳公司曾用名鸿佳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屹东公司与鸿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佳集团系屹东公司开发的景和家园二期项目总包单位。关于工程具体施工人,裕得佳公司、***及***各执一词。裕得佳公司称具体施工人为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系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有施工材料均在***处,且租赁合同等均盖有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公章。***称其借用鸿佳集团资质进行施工,但拒绝出庭举证。***称与***口头约定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由其支付了劳务费及部分租赁费,且工程的具体施工资料原件均在其处。 2020年11月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屹东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11月5日,法院指定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屹东公司管理人。2021年2月9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东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2月5日,裕得佳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申报债权的金额为9,067,955.72元,同时,要求确认其享有屹东公司已经抵顶工程款的56套房屋的所有权。2021年3月16日,屹东公司及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发出通知书,限期其拆除位于工地上的塔吊等设备。2021年3月21日,裕得佳公司回复:因管理人未确认其申报债权,不同意拆除。2021年4月24日,屹东公司管理人通知裕得佳公司其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果为: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同时,裕得佳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屹东公司已经抵顶工程款的56套房屋的所有权,因不符合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管理人不能支持,建议其就相关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告知裕得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异议复查权与起诉权。2021年6月3日,裕得佳公司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2021年6月15日,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债务人裕得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11日,法院指定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裕得佳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26日,******公司管理人提交《***个人权利申请书》,主**得佳公司对屹东公司的权益应当由其享有,并附裕得佳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借用裕得佳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相关权益归***所有。2021年11月1日,屹东公司与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再次通知裕得佳公司尽快拆除工地上的建筑设备,依法***公司移交工地;并要求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公司明确其与***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裕得佳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认可***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众发租赁站与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架子管及扣件、丝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等内容。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与众发租赁站签订了以房抵顶租赁费协议。2021年1月15日,众发租赁站以鸿佳集团的名义取回钢管20429米,现存架子管及附属扣件、丝杆位于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西大门南侧A23C***以及A13号楼四周外围。2021年5月27日,屹东公司组织相关单位拟拆除工地上的架子管等建筑设备,众发租赁站作为架子管的出租方因裕得佳公司欠其租赁费,拒绝配合。***公司管理人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因裕得佳公司不确认众发租赁站主张的债权,众发租赁站不同意拆除,致拆除未果。 再查明,景和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北至**河水,***华路,南至桃园茗居小区,***和家园一期,该项目主体完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地上仍有属于天和公司的塔机二台及塔机上附着的两个标准节和一套附墙以及众发租赁站的架子管等未拆除,由***派4名工人在场看管,屹东公司至今尚未接收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得佳公司与众发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均系屹东公司及裕得佳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合同,且均未履行完毕,屹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上述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裕得佳公司及众发租赁站均应协助拆除案涉工地上的架子管及附属设备,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屹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各自债权提出权利主张。至于***、***是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还是实际施工人,均可持证据向裕得佳公司及屹东公司管理人主张,但不应妨害屹东公司管理人接收案涉工程工地及后续开发建设。综上,屹东公司请求众发租赁站、裕得佳公司、***、***拆除位于案涉工地上的架子管及附属设备并移交工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西大门南侧、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A23C***以及A13号楼四周架子管及附件拆除,并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北至**河水,***华路,南至桃园茗居小区,***和家园一期)。案件受理费50元,**得佳公司、***、***、众发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众发租赁站是否负有与裕得佳公司、***、***共同拆除案涉架子管并***公司移交工地之义务。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屹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众发租赁站与裕得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地所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众发租赁站亦丧失继续占有施工场地搭建架子管的基础,且案涉架子管已停止使用并长期闲置在工地,已对屹东公司重整阶段的正常经营产生妨害,众发租赁站作为架子管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方应与施工方裕得佳公司、***、***共同将案涉架子管拆除并搬离工地,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屹东公司提起的是排除妨害诉讼,形成妨害的是案涉架子管,而案涉架子管的所有权人系众发租赁站,众发租赁站理应承担架子管的拆除义务,至于众发租赁站与裕得佳公司、***、***就案涉架子管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屹东公司与相关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等,均不属于本案排除妨害之诉的审查范围,对于由此产生的其他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众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