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2324号
原告:北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9层90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工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和。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号。
负责人:**。
原告北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以下简称:武装保障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裕得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2.裕得佳公司承担***公司利息损失1235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LPR的4.25%/年的标准自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以上两项诉求暂共计104351元;3.武装保障大队对裕得佳公司的以上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裕得佳公司、武装保障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公司与裕得佳公司、武装保障大队签署《购销合同》共同约定,由***公司为武装保障大队的400米障碍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村富安街)交付、安装高(矮)墙、高板、水平梯、独木桥、低桩网等文体用品及配套的绳(杆)组合攀架等器材,裕得佳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公司于同年7月2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后,***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货款,***公司迟迟不付,后***公司反馈是因为武装保障大队未按期与裕得佳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裕得佳公司不能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方了解,武装保障大队保障基地因部队内部改制,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保障大队,作为原保障基地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依据《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裕得佳公司未按时向***公司支付货款的,经***公司申请,武装保障大队应直接向***公司支付,且该笔费用可从应支付给裕得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公司已经于2022年3月3日向武装保障大队送达了书面的支付货款申请,但武装保障大队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公司支付。***公司认为,裕得佳公司、武装保障大队的推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裕得佳公司、武装保障大队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赔偿因未按期收到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能够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04破申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被申请人裕得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前受理裕得佳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