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裕得佳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1204民初2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21年8月经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此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23)鲁10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认可此观点;2.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10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屹东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不属于破产程序,不应适用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初9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书认可此观点。现上诉人于2021年8月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屹东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从裕得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作为原告提起的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立案案由),屹东公司目前仍处于破产程序中,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屹东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并不表示破产程序终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这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公平的处理,亦符合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便利性原理。且案涉破产债权,裕得佳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3日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破产债权确认;2.裕得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理解为物权确认诉讼而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裕得佳公司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东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退一步讲,本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9日,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02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屹东公司重整计划,***东公司重整程序。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我国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苏1204破申7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裕德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裕得佳公司破产程序。故本案不应依据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物权确认纠纷,案涉争议房产坐落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裕得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