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7043号
原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与被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佳公司”)、***、***、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威海鼎成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鼎成公司为天和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屹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得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裕得佳公司、***、***、天和公司共同拆除位于其开发的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上的塔机等设施,向其移交工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得佳公司、***、***、天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10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11月5日,法院以(2020)鲁1002破4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2021年2月9日,法院以(2020)鲁1002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其在管理人监督下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需恢复其开发的景和家园工程的施工,拆除总包单位裕得佳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集团”)位于工地上的塔机等设备。2021年3月16日,其与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发出《通知书》,限期拆除,但裕得佳公司未拆除。为执行重整计划,尽快恢复施工,2021年5月27日,其组织相关单位拟拆除工地上的建筑设备,鼎成公司作为塔机的出租方进行阻挠,主张鼎成公司系裕得佳公司建筑设备出租方,裕得佳公司欠其租赁费。经其管理人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因裕得佳公司不确认鼎成公司主张的债权,鼎成公司不同意拆除,致拆除未果。
2021年10月26日,******公司管理人提交《***个人权利申请书》,主**得佳公司对屹东公司的权益应当由***享有。2021年11月1日,其与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再次通知裕得佳公司尽快拆除工地上的建筑设备,依法向其移交工地;并要求裕得佳公司管理人明确其公司及***与***之间的关系,裕得佳公司管理人未回复。经其管理人了解,裕得佳公司承包景和家园二期工程由***施工,***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经***同意以裕得佳公司名义租赁鼎成公司的建筑设备。现工地由***、***派人控制,不允许其进入。
综上所述,其与裕得佳公司均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其与裕得佳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裕得佳公司经其多次催告,至今未履行拆除现工地上的塔机等设备、向其移交工地的义务。***与裕得佳公司、***与***的关系需要依法查明确认。鼎成公司为塔机的实际提供者,与裕得佳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各被告持续占有工地没有法律根据,因各被告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其公司的物权,导致其无法接管工地、恢复施工,而且导致其无法执行重整计划,损害了其公司及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裕得佳公司辩称,案涉施工设备、工具确实是其公司施工所用。屹东公司管理人也与其公司联系过解决该事宜,但是屹东公司管理人一直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如果屹东公司认为破产过程中需排除妨碍、拆除设备,应当由破产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进行,而不应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未答辩。
***辩称,1.其系景和家园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裕得佳公司资质承包了景和家园二期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上交裕得佳公司2%管理费,上交***2%管理费。2.案涉工程系其出资并施工,实际施工与***无任何关系。3.其多次催告***协助其与屹东公司就工程事宜进行协商,但***一直未予配合,后了解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法院提交了《***个人权利主张申请书》,但该声明与事实不符,因***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4.与鼎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裕得佳公司,但系其支付的租赁费,其应为实际租赁人,其同意负责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综上,其作为建设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及《补充协议》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
天和公司辩称,屹东公司主张四被告共同拆除案涉塔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3年6月26日鼎成公司与裕得佳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至今尚未解除。其公司从鼎成公司处受让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其公司了解到案涉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本案庭审中了解到***主张其为本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裕得佳公司、***、***至今未共同确认该事实,无论谁系实际承租人,其公司均是适格的案涉塔机的出租人,且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应享有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支付租赁费的权利。经查,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仍欠付天和租赁费117588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屹东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塔机出租人鼎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日交付租赁物塔机,天和公司又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增加的塔机两节及一套附着物,案涉工地及塔机租赁物一直由实际承租人看守管理并控制。综上所述,屹东公司无权主张四被告共同拆除案涉塔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裕得佳公司曾用名鸿佳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屹东公司与鸿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佳集团系屹东公司开发的景和家园二期项目总包单位。关于工程具体施工人,裕得佳公司、***及***各执一词。裕得佳公司称具体施工人为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系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有施工材料均在***处,且租赁合同等均盖有鸿佳集团威海分公司公章。***称其借用鸿佳集团资质进行施工,但拒绝出庭举证。***称与***口头约定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由其支付了劳务费及部分租赁费,且工程的具体施工资料原件均在其处。
2020年11月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屹东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11月5日,法院指定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屹东公司管理人。2021年2月9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东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2月5日,裕得佳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申报债权的金额为9067955.72元,同时,要求确认其享有屹东公司已经抵顶工程款的56套房屋的所有权。2021年3月16日,屹东公司及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发出通知书,限期其拆除位于工地上的塔吊等设备。2021年3月21日,裕得佳公司回复:因管理人未确认其申报债权,不同意拆除。2021年4月24日,屹东公司管理人通知裕得佳公司其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果为: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同时,裕得佳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屹东公司已经抵顶工程款的56套房屋的所有权,因不符合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管理人不能支持,建议其就相关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告知裕得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异议复查权与起诉权。2021年6月3日,裕得佳公司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2021年6月15日,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债务人裕得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11日,法院指定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裕得佳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26日,******公司管理人提交《***个人权利申请书》,主**得佳公司对屹东公司的权益应当由其享有,并附裕得佳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借用裕得佳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相关权益归***所有。2021年11月1日,屹东公司与管理人向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再次通知裕得佳公司尽快拆除工地上的建筑设备,依法***公司移交工地;并要求裕得佳公司管理人***公司明确其与***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裕得佳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认可***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鼎成公司与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鼎成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该租赁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了天和公司。裕得佳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以房抵顶租赁费协议。2021年5月12日***在与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中称不让天和公司拆除塔机。2021年5月27日,屹东公司组织相关单位拟拆除工地上的塔机等建筑设备,鼎成公司作为塔机的出租方因裕得佳公司欠其租赁费,拒绝配合。***公司管理人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因裕得佳公司不确认鼎成公司主张的债权,鼎成公司不同意拆除,致拆除未果。
再查明,景和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北至**河水,***华路,南至桃园茗居小区,***和家园一期,该项目主体完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地上仍有属于天和公司的塔机二台及塔机上附着的两个标准节和一套附墙及众发租赁站的架子管等未拆除,由***派4名工人在场看管,屹东公司至今尚未接收工地。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补充协议、法律文书、债权申报书、通知书、沟通函、现场照片及视频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屹东公司与裕得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得佳公司与鼎成公司的租赁合同,均系屹东公司及裕得佳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合同,且均未履行完毕,屹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上述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裕得佳公司及天和公司均应协助拆除案涉工地上的塔机及附属设备,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屹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各自债权提出权利主张。至于***、***是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还是实际施工人,均可持证据向裕得佳公司及屹东公司管理人主张,但不应妨害屹东公司管理人接收案涉工程工地及后续开发建设。综上,屹东公司请求四被告拆除位于案涉工地上的塔机及附属设备并移交工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天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期项目工地上的二台塔机及塔机上附着的两个标准节和一套附墙拆除,并向原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二期项目工地(北至**河水,***华路,南至桃园茗居小区,***和家园一期)。
案件受理费50元,**得佳公司、***、***、天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为 良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