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建国。
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窈杰。
委托代理人李海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林伟宏。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季建国、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季建国驾驶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崇明县XX公路行驶至XX公路口东侧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0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于当天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均含二期)。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8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季建国、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票据、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季建国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季建国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故我单位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代理费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363.93元。
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恢复较好,其右上肢没有达到丧失功能36%,且内固定没有拆除会影响鉴定等级,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并非在崇明县惠良食品商店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崇明县惠良食品商店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季建国驾驶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上海市崇明县XX公路行驶至XX公路口东侧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0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于当天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81.93元、伙食费182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误工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8966.93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181.93元)。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每月900元标准,因二期费用未发生,故只认可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可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主张二期费用,故对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40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每月1200元标准,期限为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原告可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主张二期费用。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中心具有相应的临床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电瓶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衣物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物损费酌定为500元。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季建国正履行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9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88246.93元;
三、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7181.93元、伙食费人民币182元,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363.93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季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3.50元,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