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45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供销社家属院091号。
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5幢104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赛,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国全,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舞凤乡鸡山村108号。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前老家村胡叶楼组006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冠公司”)、杨国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钻孔人工费22,380元,要账误工费2,000元,合计24,3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杨国全叫***,***又叫原告一起在崇明陈家镇水厂二期改造工地钻孔,原告钻孔261只,40元/只,另有雨水孔600元,小计11,040元。2021年3月11日-19日,原告钻孔324只,35元/只,两次合计22,380元。原告要账多次,产生误工费2,000元,至今钻孔钱没有要到,故提起诉讼。
被告瀛冠公司辩称,崇明陈家镇水厂二期改造是由中铁十二局总包,本被告是劳务和桩基分包。本被告仅和被告杨国全达成劳务协议由其进行钻孔施工。原告和本被告无任何劳务协议,原告何时进工地工作、做了什么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已将所有的款项和杨国全结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国全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杨国全叫到陈家镇水厂二期改造工地钻孔的,然后本被告叫原告一起打孔。第一次是2020年10月27日开工,原告钻孔162个,40㎝,30元/个,以及雨水孔6个,60元/个,计5,220元;第二次是2021年3月9日开工,原告钻孔270个,30㎝,20元/个,计5,400元。杨国全和本被告之间已经全部结清。本被告在2021年2月4日、2月10日、3月5日三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6,000元,2021年3月8日现金支付给原告1,500元,尚结欠原告打孔费3,120元。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临时用工单1份,用于证明2021年3月19日那次打孔432个。被告瀛冠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432个是原告与***共同的打孔数量,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瀛冠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21年8月1日,在原告及杨国全、***均在场的情况下,本被告将第二次打孔钱2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国全,三人均无异议,全部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和原告分钱的时候,对于各自的打孔数量和单价有争议,原告要求将其签名划掉,因此本被告将原件给了原告。原告表示当时说现金给原告的,所以原告才在证明上签字,但签字后,钱给了杨国全,因此原告将签字划掉了,证明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表示当时杨国全给本被告15,000元,本被告要把钱给原告,但原告不要。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本被告通过微信已支付原告打孔钱6,000元,另给付现金1,500元。原告对微信转账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该6,000元支付的是原告为***在上海市区干家装的钱款。对现金1,500元表示没有收到。被告瀛冠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钱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崇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核定事实如下:被告瀛冠公司系崇明区陈家镇水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防水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方。被告瀛冠公司将打孔项目包给被告杨国全,杨国全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叫了原告共同施工。2020年10月及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该工地上打孔。两批次两人共打孔数量双方均无异议,但两人分别打了多少个孔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打孔单价由双方口头约定,现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被告瀛冠公司与杨国全之间以及杨国全与***之间的打孔费用在2021年8月1日已全部结清。原告与***之间因打孔数量、单价具有争议,且另有其他劳务费用争议,因此尚未结清。
2021年2月4日、2月10日、3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共计6,000元。
2021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拿出8,000元,被告杨国全拿出2,000元,被告瀛冠公司代理人尹赛拿出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成。现上述款项仍保管在瀛冠公司代理人处。在崇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今天在贵机构处,经我与***共同协商后,我确认我在崇明区陈家镇水厂二期改造工程项目上的打孔工资共计应为17,000元,对于该项目上的工资我无异议。但是***认为陆续已支付我陈家镇工地上工资6,000元,但我认为这6,000元是支付其他工地上的工资,双方对工资上存在较大争议……”。庭审中,被告瀛冠公司同意自愿给付原告1,000元、***表示同意自愿给付原告8,000元。庭后,经本院与被告杨国全联系,杨国全表示同意给予原告2,000元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瀛冠公司分包陈家镇水厂二期部分工程后将打孔项目包给被告杨国全,杨国全转包给被告***,被告***叫原告***共同打孔,被告瀛冠公司与杨国全之间及杨国全与被告***之间的费用均已结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对原告的打孔数量和单价有争议,故未结算费用。现原告主张打孔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打孔数量和单价,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瀛冠公司、杨国全、***自愿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2,000元、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杨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0元,减半收取计20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