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5幢104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全,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冠公司”)、杨国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瀛冠公司同意给***结清工地上的钻孔人工费。2021年9月13日,在庙镇开庭调解时瀛冠公司的代理人同意由公司支付10,000元,现在一审判决仅支付1,000元,***不服。杨国全、***二人在去年已经把***干活的钱都分了,这次就没有他们二人的钱了。涉案的6,000元,是***在上海干家装的钱,不是本次工地钻孔费。***第一次钻孔261个,第二次324个,市场价为十公分的15元、二十公分的30元、超过三十公分的60元。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瀛冠公司、杨国全均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瀛冠公司、杨国全、***支付钻孔人工费22,380元,要账误工费2,000元,合计24,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瀛冠公司系崇明区XX镇水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防水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方。瀛冠公司将打孔项目包给杨国全,杨国全又转包给***,***叫了***共同施工。2020年10月及2021年3月,***与***共同在该工地上打孔。两批次两人共打孔数量双方均无异议,但两人分别打了多少个孔无证据证明。***给***的打孔单价由双方口头约定,现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瀛冠公司与杨国全之间以及杨国全与***之间的打孔费用在2021年8月1日已全部结清。***与***之间因打孔数量、单价具有争议,且另有其他劳务费用争议,因此尚未结清。2021年2月4日、2月10日、3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共计6,000元。2021年8月,***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拿出8,000元,杨国全拿出2,000元,瀛冠公司代理人尹赛拿出1,000元,但***不同意,致调解未成。现上述款项仍保管在瀛冠公司代理人处。在崇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今天在贵机构处,经我与***共同协商后,我确认我在崇明区XX镇水厂二期改造工程项目上的打孔工资共计应为17,000元,对于该项目上的工资我无异议。但是***认为陆续已支付我XX镇工地上工资6,000元,但我认为这6,000元是支付其他工地上的工资,双方对工资上存在较大争议……”。庭审中,瀛冠公司同意自愿给付***1,000元、***表示同意自愿给付***8,000元。庭后,经法院与杨国全联系,杨国全表示同意给予***2,000元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瀛冠公司分包XX镇水厂二期部分工程后将打孔项目包给杨国全,杨国全转包给***,***叫***共同打孔,瀛冠公司与杨国全之间及杨国全与***之间的费用均已结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与***之间因对***的打孔数量和单价有争议,故未结算费用。现***主张打孔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打孔数量和单价,但***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因此***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瀛冠公司、杨国全、***自愿分别给付***1,000元、2,000元、8,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杨国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判决:一、上海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00元;二、杨国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8,000元;四、驳回***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本案原告,其上诉主张的钻孔费用由钻孔数量及单价两项数据计算得出,但对于该两项数据,***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审理中自述,诉请的“打孔数量我自己统计的,单价是和***口头约定的”,现***对***主张的钻孔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需由***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郑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丽云
书 记 员 周丽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