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01民初11932号
原告:湖北新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舞阳大街225号(晨曦大厦)1栋0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9082932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恩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85542.6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785542.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起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8484元及执行费10314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起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城投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黄石市桂林南路磁湖和乐园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磁湖项目”)总承包给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二公司),随即中交航务二公司将该磁湖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违法转包给了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建筑公司),四被告因实际施工该磁湖项目而借用了原告资质,并使用原告的主体与相应的劳务施工班组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但在该磁湖项目中,原告仅作为名义主体,实际作为该项目劳务分包人的是案外人健坤建筑公司,且挂靠健坤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和***。四被告在借用原告主体资质期间,又以被告***的名义,借用了原告的印章并向原告签署了《印章使用承诺书》《借用资质承诺书》等相关文件,并在该文件中确认了被告***系作为磁湖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2023年初,四被告决定不再使用原告的主体资质后,原告遂于2023年1月27日从被告***处收回了印章并解除了其职务,但***在明知其不具备授权和职务的情况下,又接受瓦工班组***、***的要求,并鉴于与该二人的友好关系(实际就是***让***、***承接的磁湖项目瓦工劳务)对瓦工班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名确认。被告***在结算上述工程量前,未与原告确认、未对准确工程量进行核对、未对分项单价进行核验,仅凭大致估算就做出了具备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2023年2月25日,***、***以被告***签署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相关单位支付下欠的劳务费785542.60元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实为被告***个人收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原告仅出资质,实际履行的主体为健坤建筑公司、***具备高度可能与***、***串通进行虚假结算损害原告及相关主体利益等答辩意见,但经过两审审理,均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判决原告需支付***、***劳务款785542.60元及利息。四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时向原告出具多份文书,确认承担因磁湖项目对原告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在明知已经无授权或职务的情况下,私下与瓦工班组***、***进行结算,且结算的最终结果导致原告需承担对外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在明知其已经无权代表原告做出结算行为的情况下,仍擅自与***、***进行结算,原告有权以无权代理损害原告权利为由向被告***追偿全部损失。同时,被告***、***、***作为磁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向原告做出了责任承担的承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四被告均对原告多次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严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恳请判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恩建设公司诉讼主张的基础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3)鄂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2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但(2023)鄂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鄂02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新恩建设公司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向案外人***、***全部履行,其主张的损失在实体上并未产生,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