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4行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勤,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德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严继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向溧阳市人社局提出投诉,要求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77.23元、双倍工资1147.38元、加班费1462.3元及其总金额25%的经济补偿1321.73元,工伤医疗费515.5元及其数额25%的赔偿费128.88元和交通费80元,以及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5882.41元;支付经济补偿1912.5元及其数额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56.25元,以及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1912.5元。因溧阳市人社局未依法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溧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7日,溧阳市政府作出[2017]溧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溧阳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溧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后,经核查,2015年7月23日,***就与金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40.08元(其中医药费644.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0元、交通费80元);3、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900元(130元/天×30天);4、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8元(130元/天×39天-4972元);5、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130元/天×30天);6、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5元、延长工时工资950.625元(39小时×130元/天÷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560元(6天×130元/天×200%);7、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6124.5元。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6日至金辉公司从事广告牌制作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4日,***在金辉公司车间制作广告牌时被倾倒的广告牌压伤。受伤当日,***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损伤。溧阳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出具三份医疗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9月22日,***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74号),认定***受伤为工伤。金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溧行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74号)。溧阳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受伤后,***未再回金辉公司上班,***在金辉公司实际工作天数为39天,金辉公司共向***发放4972元工资。2015年9月24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医药费515.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77.23元、交通费80元;3、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47.38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项、第2项、第3项;撤销第4项,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5元。2015年10月15日,***再一次就与金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金辉公司支付:1、2014年8月5日额外加班2.5小时的加班费107.18元;2、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671.93元(228.62元/天÷8×150%×39小时);3、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5029.64元(228.62元/天×200%×11天);4、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3717.2元。2016年6月28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1、被告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应当为1402.5元以及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9.8元,合计1462.3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据此,溧阳市人社局对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的部分投诉内容已经过法院审理,其余内容的投诉已超过2年期限,故于2018年1月3日作出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了***。***不服,于2018年1月20日向溧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溧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如投诉不符合该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2017年8月投诉书中的部分投诉内容在先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该部分投诉内容应依照诉讼程序办理。***2017年8月投诉书中其他内容,因其所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超过2年期限。因此,溧阳市人社局在收到溧阳市政府[2017]溧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根据庭审查明,溧阳市政府作出[2018]溧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投诉的25%和50%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进行的投诉,同时溧阳市人社局也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合法情形。2、关于本案投诉的时效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和权利救济的情形,本案不中断也在时效2年之内。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知道职权行为,不知道损害程序和因果关系,还不能说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因此还不能开始计算时效。
被上诉人溧阳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金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溧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复议决定职权法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如投诉不符合该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溧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溧阳市人社局收到复议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就***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溧阳市人社局遂于2018年1月3日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符合规定。
上诉人投诉中涉及的工资、加班费、医疗费以及交通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按照诉讼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同时,相关违法情形的查处时效是2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向溧阳市人社局投诉的赔偿金等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被投诉的事项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时效,故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
溧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