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继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二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均不是劳动报酬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均属于工资范畴,因此,二审判决就该问题的处理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为要求对加班工资加付赔偿金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程序,缺乏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为医疗费25%赔偿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医疗费案件判决之前,没有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无法主张25%的赔偿。4.***于2016年8月5日才收到金辉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该项诉请超出诉讼时效存在错误。劳动法对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明确规定,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赔偿,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要求金辉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在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在应付加班工资50%至100%的范围内加付赔偿金。据此,二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医疗费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主张加付医疗费数额25%的赔偿事由发生于其2015年7月申请仲裁前,***所称医疗费数额未经判决确定无法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为其超出仲裁时效亦无不当。4.***称其于2016年8月5日才收到金辉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金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其以劳动关系系金辉公司违法解除为由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晓娟
审判员***
审判员谢春城
法官助理*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