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6495号
原告: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德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1549587A。
法定代表人:严继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凤凰路2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936128X8。
法定代表人:周春伟。
原告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3800元及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3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2020年9月27日,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8380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苏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溧阳市花园路交通设施工程;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固定总价价格合同方式(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为380000元;结算和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交警大队验收合格并办完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金额90%的工程款,余款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出具了道路交通设施交付验收报告2份,2020年9月27日,原告、溧阳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管理中队出具了道路验收交付使用报告1份,验收情况为:已完成图纸及清单工程量、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增加了3800元工程量。
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康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江苏溧阳晶鑫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张,主要内容为:江苏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东都”小区,其中相关工程由乙方施工,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阳光东都”小区XX-XX#房抵工程款,现就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下列几点:1、“阳光东都”小区XX-XX#房建筑面积为74.57平方米,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人民币745700元。2、经核实甲方还差乙方工程款为:江苏金辉333800元、常州华东:200000元、常州市康乐249997元,合计:783797元。4、甲方用XX-XX#房抵工程款给乙方后甲方还差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38097元。5、丙方承诺XX-XX#房在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该套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然后配合乙方做好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该套房屋的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契税乙方自理。6、丙方保证该套住宅房过户时无任何后遗症。7、乙方在XX-XX#房过户前开全工程发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栏内,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栏内,未盖公章。原告据此认为:该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处,因丙方不同意盖章,该协议书未成立。该协议书中,对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苏恒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38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38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交警大队验收合格并办完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金额90%的工程款,余款半年后一次性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及以3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00元及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3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474元,由被告江苏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建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