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410号-1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1549587A,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德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严继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936128X8,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凤凰路22号3幢。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00元及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3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件受理费315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474元,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完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479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现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安彪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