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481行初50号
原告沙洪根,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春、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勤,市长。
委托代理人雍康、戚加敏,溧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德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严继保,经理。
原告沙洪根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洪根,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管振华、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溧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雍康、戚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3日,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沙洪根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16日,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溧行复第5号《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事实中的法律依据、投诉情况检举说明及信封等的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诉材料;2、原告与第三人金辉公司的仲裁裁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部分投诉请求(包含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业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诉讼程序办理;3、(2015)常民终字第2434号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二页第八行”原审另查明,受伤以后沙洪根未再回金辉公司上班…”,第六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明原告投诉的第三人金辉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至投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4、溧阳市人民政府[2017]溧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要求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5、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日(五个工作日之内)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证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原告)案件已经受理;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答复;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证据;6、(2018)溧行复字第5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沙洪根诉称: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溧行复第5号《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沙洪根投诉书中涉及的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金、交通费、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办理,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2原告对第三人金辉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经济补偿的行为,应当先向被告投诉,由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支付,但原告在2年的查处时效内未投诉,因此被告对该部分投诉请求不予受理也无不当。
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有行政复议职权,且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金辉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原告沙洪根向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要求第三人金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77.23元、双倍工资1147.38元、加班费1462.3元及其总金额25%的经济补偿1321.73元,工伤医疗费515.5元及其数额25%的赔偿费128.88元和交通费80元,以及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5882.41元;支付经济补偿1912.5元及其数额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56.25元,以及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1912.5元。因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沙洪根向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7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溧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原告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后,经核查,2015年7月23日,沙洪根就与金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40.08元(其中医药费644.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0元、交通费80元);3、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900元(130元/天×30天);4、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8元(130元/天×39天-4972元);5、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130元/天×30天);6、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5元、延长工时工资950.625元(39小时×130元/天÷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560元(6天×130元/天×200%);7、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6124.5元。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沙洪根于2014年7月6日至金辉公司从事广告牌制作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辉公司未为沙洪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4日,沙洪根在金辉公司车间制作广告牌时被倾倒的广告牌压伤。受伤当日,沙洪根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损伤。溧阳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出具三份医疗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9月22日,沙洪根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74号),认定沙洪根受伤为工伤。金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溧行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74号)。溧阳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受伤后,沙洪根未再回被告金辉公司上班,沙洪根在金辉公司实际工作天数为39天,金辉公司共向沙洪根发放4972元工资。2015年9月24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00878号号民事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沙洪根支付医药费515.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资2677.23元、交通费80元;3、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沙洪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47.38元;4、驳回沙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沙洪根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0878号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项、第2项、第3项;撤销第4项,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沙洪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5元。2015年10月15日,沙洪根再一次就与金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金辉公司支付:1、2014年8月5日额外加班2.5小时的加班费107.18元;2、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671.93元(228.62元/天÷8×150%×39小时);3、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5029.64元(228.62元/天×200%×11天);4、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3717.2元。2016年6月28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1、被告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沙洪根支付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应当为1402.5元以及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9.8元,合计1462.3元;2、驳回原告沙洪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沙洪根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据此,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诉讼程序办理。)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第二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的规定,认为原告沙洪根的部分投诉内容已经过法院审理,其余内容的投诉已超过2年期限,故于2018年1月3日作出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投诉人沙洪根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了沙洪根。原告沙洪根不服,于2018年1月20日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与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溧行复第5号《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如投诉不符合该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原告沙洪根2017年8月投诉书中的部分投诉内容在先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该部分投诉内容应依照诉讼程序办理。原告沙洪根2017年8月投诉书中其他内容,因其所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沙洪根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超过2年期限。因此,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溧阳市人民政府[2017]溧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溧人社察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局面通知沙洪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另外,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溧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洪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洪根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为国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朱小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