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特80号
申请人:江苏蓝城智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工业园29号A067C幢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5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蓝城智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蓝城公司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锡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53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在认定2022年3月和4月的应发工资时未考虑***迟到的情形,在计算实发工资时未扣除蓝城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金额,蓝城公司按照应发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在收到裁决书后已将计算的余额作为其2022年4月工资发放,故公司不再拖欠3月和4月的工资;2.公司及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日期并非是裁决所认定的2022年2月26日,故无须承担二倍工资。
***答辩认为裁决不应当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8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531号仲裁裁决:蓝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3月至4月未支付的工资4003.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62元,合计9565.75元。仲裁裁决载明,***于2021年11月26日入职,双方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城公司已发放***2022年3月工资885元,还载明蓝城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
蓝城公司向本院**,其收到了***的开庭通知,但是忘记了出庭,在收到裁决后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支付863.75元,是结合***迟到和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计算得出,以2022年4月工资发放,发放的3月工资885元也是结合***迟到和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计算得出,所以两个月的工资均不再拖欠。*****,公司称其2022年3月和4月有迟到现象并非事实,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也不正确,其可以在裁决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在裁决后收到的款项,但是,关于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的金额需要双方协商,蓝城公司没有遵照裁决的算法而是另行计算应发工资,其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否认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收到副本,蓝城公司亦未证明***收到副本。蓝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3年11月25日(打印),该页没有签字,合同尾页有***的签字并且书写了落款日期2022年2月26日。*****,公司安排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2022年3月3日,要求其写落款日期2月26日,其照办了,但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是手写的,内容是2022年2月26日至2025年2月26日,并非是公司提交的打印文本的写法。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蓝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仲裁,***根据其对证据的评判已经认定劳动合同和工资的相应事实,蓝城公司对于事实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终局裁决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亦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的情形。蓝城公司后续支付款项的事实发生在裁决之后,并不是申请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因此,蓝城公司要求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蓝城智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锡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5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苏蓝城智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