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49号
原告: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36号厂房第九层西侧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欣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元,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36号海沧生物医药通用厂房19#厂房4层。
法定代表人:孙莲云。
原告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与被告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陈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5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成坤公司曾多次向精艺公司购买各类机器设备等货物。截至2017年10月24日,经精艺公司多次催讨,成坤公司尚欠精艺公司货款共计86525元且拒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精艺公司故依法起诉。
成坤公司未作答辩。
精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精艺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系传真件,但与有原件核对的出货单、《验收报告》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9日,成坤公司(需方)与精艺公司(供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恒温恒湿箱(型号BPS-100CB,优惠单价31200元,数量1台,总价31200元)和药品稳定性试验箱(大型,型号LHH-1000SD,优惠价57400元,数量2台,优惠总价114800元),合计金额14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50%预付款后2到4周内交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单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东孚翁角西路2036号4层),供方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5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凭供方提供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15天内付清50%尾款;合同并对质量标准、验收期限、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成坤公司在需方落款处盖章,并由崔坤元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上述合同签订后,成坤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精艺公司支付了50%预付款73000元;精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7日向成坤公司发送了合同项下货物。其中恒温恒湿箱于2017年1月20日安装并验收合格,药品稳定性试验箱于2017年3月13日安装并验收合格。精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成坤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4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成坤公司未支付该合同项下货物余款73000元。
3.另查明,成坤公司还于2016年4月8日、2017年3月23日向精艺公司采购了超滤管,价款合计1560元,精艺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成坤公司开具金额为15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坤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13日向精艺公司采购了2个二通管、1箱三层口罩、1箱100-1250ul、2个进样垫,价款合计1209元,精艺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成坤公司开具金额为120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坤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精艺公司采购了1个水平泡、1台水泵,价款合计655元,精艺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成坤公司开具金额为6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坤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精艺公司采购2箱加强型丁腈手套(1箱小号、1箱中号)、2017年4月21日采购4箱加强型丁腈手套(2箱小号、2箱中号)和5箱细菌培养皿、2017年8月4日采购1箱加强型乳胶手套470元、6箱加强型丁腈手套(3箱中号、3箱小号)、2017年8月7日采购5盒带支架衬管、2017年9月8日采购1箱1~300UL带刻度吸头,以上货物价款合计9101元,精艺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成坤公司开具金额为91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坤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精艺公司采购了1台增压泵,价款为1000元,精艺公司于同日向成坤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货物均由成坤公司工作人员吴月娟在精艺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上收货人落款处签字,出货单上载明送货地址为成坤公司所在地,客户名称为成坤公司。精艺公司陈述,以上货款合计13525元成坤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成坤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精艺公司和成坤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精艺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成坤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12月19日《订购合同》项下货款成坤公司尚欠7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15天内付清余款,因此精艺公司要求成坤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73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除了上述订购合同项下货物外,成坤公司还向精艺公司订购了超滤管、二通管、口罩、丁腈手套等货物,价款合计13525元,上述货物均由成坤公司工作人员吴月娟签收,并由精艺公司向成坤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成坤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综上,精艺公司要求成坤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6525元(73000+13525),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精艺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精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成坤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865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厦门成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清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培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