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2741号
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327099241E。
法定代表人:杜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恩,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166号中铁产业园B区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33962。
法定代表人:黄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羚(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居民。
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娟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恩、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莉经本院传票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2106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7.7%计算至被告清偿完货款本息时为止(截止2021年8月2日为1940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起与原告4次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391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达全部变压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915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全部货款1210605元。原告2021年6月15日发《催款函》要求被告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到期款项,到期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于7月2日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付清全部到期款项,该函被告7月5日签收,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及《变压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对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0981财保57号之一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并下欠货款1252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约定总货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货之次日起算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故质保金为41745元,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2350元-41745元=1210605元,故本院对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7.7%计算至被告清偿完货款本息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源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玲玲
附件: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