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石河子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4939号
原告:***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十户滩镇荷花小区2栋4号。
法定代表人:郭迎春,总经理。
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男,1972年3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尼瓦尔·木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与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迎春、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尼瓦尔·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13时,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沿S204线军垦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的驾驶员吴建国驾驶的×××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过度修理,车辆受损部位系车头左侧,原告对车头右侧也进行了修理;一些部件的修理费用过高,例如更换一个车辆大灯便需要38000元,故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次,被告认为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合理,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沿S204线军垦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此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建国驾驶的×××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承担此事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吴建国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吴建国系原告的员工。×××号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
×××号车为原告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019年5月8日,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维修费总金额为55600元。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55000元。该保险公司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30%给原告赔偿16437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具有一定过错;吴建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应当赔偿原告37100元(55000元-2000元)×70%。
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系过度修理,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在交警部门自愿与吴建国就赔偿比例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