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肉孜江麦麦提·库尔班与石河子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肉孜江麦麦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十户滩镇荷花小区2栋4号。
法定代表人:郭迎春,总经理。
上诉人肉孜江麦麦提·***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众惠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肉孜江麦麦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被上诉人众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肉孜江麦麦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众惠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清单为依据,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556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联合保险公司不是价格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定损范围、定价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和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二、联合保险公司与4S店、事故车辆车主具有利害关系。实践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4S店相互勾连,借事故车辆维修定损之机,扩大事故损害结果、虚构价格,以谋取“回扣”私利,损害国家和相对人利益,几乎成为保险业与维修业的潜规则。以本案定损单中“前大灯”的价格为例,市场价格为3000元-5000元,而联合保险公司定价为38000元,相差近十倍。三、从交通事故的现场图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两车碰撞程度不严重,损失并不大。众惠公司任由联合保险公司以及4S店过度维修,属于扩大事故损失,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四、本案是侵权之诉,主要举证责任在众惠公司,而不是肉孜江麦麦提·***。一审判决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缺乏公平公正性。众惠公司、联合保险公司、4S店明知涉案车辆涉及第三方赔付,而且是换件维修,数额巨大,众惠公司却未履行及时、充分的告知义务,定损及维修均未通知肉孜江麦麦提·***参加。在诉讼过程中,众惠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更换的损坏零件,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但众惠公司并未出示,故难以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范围和损失数额。五、关于涉案车辆损坏件价格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交由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鉴定,其鉴定结果才具有公正性。一审判决不审查损失的范围和定价,简单采用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判决结果缺乏公平公正性。
众惠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新B××6号小轿车,沿S204线军垦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此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建国驾驶的新C××8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肉孜江麦麦提·***承担此事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吴建国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吴建国系原告的员工。新B××6号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
新C××8号车为原告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019年5月8日,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维修费为55600元。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55000元。该保险公司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30%给原告赔偿16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具有一定过错;吴建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肉孜江麦麦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肉孜江麦麦提·***应当赔偿原告37100元[(55000元-2000元)×70%]。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存在过度修理,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在交警部门自愿与吴建国就赔偿比例达成协议,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肉孜江麦麦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肉孜江麦麦提·***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肉孜江麦麦提·***除对原判决认定“2019年5月8日,该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维修费总金额为556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认为联合保险公司不具有定损资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出左大灯38000元的定损价格过高,涉案车辆存在超范围维修的意见。被上诉人众惠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肉孜江麦麦提·***提交以下证据:1.久阳汽修养护中心机动车辆定损清单、乌市兴兴商贸机动车辆定损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大灯定损价格为8300元。经质证,众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没有盖章,形式上不合法。2.互联网上同型号大灯价格清单,欲证明同款大灯价格为1800元至3800元不等。经质证,众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照片一组,欲证明事故属于剐蹭,损失不严重,左大灯只需修复,无需换件。经质证,众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左大灯表面上裂了一条三厘米的口子,如遇下雨或洗车时,水汽会随缝隙进入车灯,造成安全隐患。左大灯后面的卡脚破损导致该灯报废。右大灯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因为灯后面的卡脚坏了。依肉孜江麦麦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给新疆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服务总监杨贤铭制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涉案车辆是在该公司修理,车辆左大灯的价格是全国统一售价,价格偶尔有上下浮动的可能。2.本院调取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零件复勘照片,其中含左大灯的照片,证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零件进行复勘及损坏的左大灯已拆下的情况。经质证,众惠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肉孜江麦麦提·***对左大灯的定损价格及维修范围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换下的左大灯残件,不能证明存在维修事实。本院对询问笔录及复勘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众惠公司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车辆定损、维修时,众惠公司虽未通知肉孜江麦麦提·***到场,但结合本院询问笔录、联合保险公司复勘照片以及众惠公司提供的华奥公司结算单、发票、联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维修事实的发生及实际修车费用为55000元。肉孜江麦麦提·***关于其没有见到左大灯残件就不能证明存在维修事实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众惠公司赔偿16437元。若联合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扩大事故损害结果,损害的是其自己的利益,故肉孜江麦麦提·***关于联合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扩大损失结果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肉孜江麦麦提·***对其提出的联合保险公司及4S店虚构价格、过度维修、相互勾连的上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肉孜江麦麦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肉孜江麦麦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肉孜江麦麦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克新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蒲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