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普洱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1962年12月25日生,傣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原审被告普洱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2月9日组织法庭调查和质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小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瑕瑜,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相关条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相关条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然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
***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支持***小组一审的所有反诉请求。
林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支持***小组在一审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支持***小组在一审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小组继续履行《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2.由***小组承担本反诉诉讼费。
***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履行并解除**与***小组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2.由**承担本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经***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涉案林地1500亩出租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日,双方签订《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小组将其所属的涉案林地承包给**从事养植、种植;承包期限10年,即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承包费为300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发生纠纷,***小组于2021年3月26日以**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有改变林地用途、损坏***由,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另查明,2004年2月15日,***小组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4826亩林地以130.00元/亩向**入股投资,期限50年。这期间,由**种植树木并进行管理。2021年3月,***小组和**将涉案林地上的树木交由林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采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首先,农村土地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而不能采取租赁经营制。允许存在土地租赁也只能是家庭承包后由承包方对外出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范畴,而不能由农村土地所有人即发包方对外出租。亦即出租人只能是承包土地后的承包人,而不能是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小组只能将涉案林地发包给**经营。其次,***小组将涉案林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营,违反上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案涉林地承包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但该民主议定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能适用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故该合同效力不能得到补正。综上,**与***小组于2019年3年26日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提出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书的诉求和***小组提出终止履行并解除该承包合同书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业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小组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50.00元。由**承担100.00元;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承担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公章原为“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2020年换届后更换为“南屏镇整碗村***村民小组”,2019年3月26日**村民小组同意发包案涉林地的签字人为户代表。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小组与**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小组与**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小组将本集体的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南屏镇人民政府批准,但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并未严格遵循上述民主议定程序,2019年3月26日**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发包案涉林地的签字人为户代表,并非法律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决议亦未报南屏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小组与**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小组与**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因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要求***小组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小组要求终止履行并解除合同的主张,均基于案涉合同有效而主张,现因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曾 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义
书 记 员 李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