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公园南路89号绿地曲江名城瑞海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万象公寓3-1-27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盾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时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100.3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178.73元(223,100.37元×3.85%×2年,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利息应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40,279.1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天时利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临时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天时利公司将“新疆乌鲁木齐奥体中心幕墙施工项目”承包给我,同时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我于2019年5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即工程总承包人要求我增加施工内容,我经天时利公司认可后按要求增加了施工内容。2019年12月23日,我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我无奈之下于2020年11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在该劳动监察支队的主持下,我与二被告公司及中建三局(甲方)相关负责人到场对我增加的施工内容确认后作出决算,但二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认可收到劳动报酬情况为:2019年12月9日**公司支付给我带领的农民工共计608,000元,天时利公司自2019年12月9日陆续支付1,718,988元,2021年春节期间**公司支付的94,823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时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历经两次劳动局调解,调解结果均系应当由**公司支付工资,我公司积极配合并要求**公司启动结算程序,但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尚未收到**公司给与的结算通知或者是配合结算告知书,所以导致相关人员的工资发放不明确。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我未与原告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2、2019年5月20日,我公司与天时利公司签订了《幕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天时利公司承接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馆幕墙劳务工程,后发现其将该项目实际交由***承包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规范,自2020至2021年每年临近春节期间,***就纠集工人多次上访,由于天时利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用,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出面协调,我公司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群体性事件才得以解决。2020年11月28日该项目经过多方对量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638,157元(该金额包含了双方争议部分金额360,800元及3%的质保金),截止2021年2月10日,我公司已向***以及天时利公司共计支付2,830,802元,故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已经远超过该项目结算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对于超付部分,***以及天时利公司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时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幕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馆工程的二层点式玻璃幕墙(含铝板装饰条)、三层蜂窝铝板(含背衬镀锌板和背衬铝板)、四层蜂窝板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百叶等劳务部分由天时利公司负责施工,关于结算方式,约定:1、二层点式玻璃幕墙(含铝板装饰条)安装费按每平米280元结算;2、三层及以上蜂窝铝板幕墙安装费按每平方米248元结算;3、三层及以上铝板幕墙安装费按每平方米220元结算;3、三层及以上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排烟窗安装费(不含电动排烟窗五金安装)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5、不锈钢水槽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6、岩棉保温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备注:1、单价中包含可抵扣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没有定价的施工工序包含在单项单价里。单项未定价的,***双方协商定价;3、结算面积统一按照室外可视展开面积计算,二层铝板装饰条已含到玻璃幕墙单价中,不再单独计入结算面积。乙方每月25号到下月1号向甲方项目部报送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各部门审核确认。支付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单位预算中心及审计部门审计后一月内拨付至劳务费总价的97%;以结算价的3%作为保证金,甲方不支付保修金利息,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缴纳50,000**约保证金,待实际用工数量满足甲方要求及现场进度要求后退还40,000**约保证金,其余10,000元作为安全保证金,一方违反甲方安全生产规定,由此费用支付。 2019年5月24日,天时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临时工聘用协议书》载明:“一、合同期限。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新疆乌鲁木齐奥体中心幕墙施工项目)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约为4个月,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30日,具体以一方开始工作至项目施工完成为为准。二、乙方工作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幕墙劳务施工,包括:1、现场测量防线;2、安装预埋板;3、石材幕墙、玻璃幕墙、蜂窝铝板幕墙的立柱横梁加工安装、各种龙骨的加工安装、挂件安装、石材开槽、面板安装,幕墙打密封胶、外立面检查清理及配合交工验收等。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工作完成。三、履约保证及劳动报酬:(一)乙方各人员经过共同协商,同意共同筹集20,000元整由委托代表人交付甲方作为乙方为履行保证本协议的履约担保,进场30天后不低于20人返还给乙方代表人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整。(二)经乙方认真查看图纸、实地考察施工现场、仔细核算后,乙方的劳动报酬未计件工资,完成达到甲方交工条件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计算,乙方的具体报酬如下:1、玻璃幕墙每平方米227元;2、蜂窝铝板每平方米227元;3、铝板每平方米227元;4、干挂大理石每平方米175元。……报酬支付时间为:进场45天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劳动报酬,以后均按此比例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完成面积80%,结算完成支付至99%,剩余1%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一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1%质保金。(计算不超过一个月)…….”原告***及被告天时利公司均认可天时利公司已将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0元退还的事实。另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 2019年7月29日,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时利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馆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室内镀锌铁皮及岩棉安装费按每平米90元结算、层面铝镁锰板安装费每平米90元计结3、铝镁锰板上部新增镀锌铁皮安装费按每平米70元结算。备注:1、室内镀锌铁皮及岩棉安装费按照室内可视面积结算,原合同岩棉安装费作废;2、单价中包含可抵扣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天时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 18,700元 代付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3,5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17,980元 代付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18,445元 代付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189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严成金 2,397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1,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18,600元 代付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2021年2月10日 ** 2,000元 代发劳务 另**公司按照落款处载明“代班***”字样《工资表》载明***等17人(含上述表格内容)工资、银行卡号等信息,向***等17人支付工资共计100,000元,原告***对上述17人收到**公司给付工资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3日,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关于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天时利公司存在拖欠通过***雇佣在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馆工程中劳务工人工资609,303元的行为,该局于2019年11月12日协调沟通并告知公司应严肃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此次拖欠纠纷,但拒不履行,考虑到拖欠已达数月之久,该局决定由分包单位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支付欠付工人工资。原告***认可收到上叙说明中载明的工人工资共计609,303元。 2020年11月28日形成的《天时利劳务面积结算单》(共两页)载明: 二层玻璃 1217.8㎡ 一、玻璃幕墙,总计1469.8㎡ 四层玻璃 100㎡ 门洞玻璃 152㎡ 看台内测 665.7㎡ 二、蜂窝铝板,总计3792.7㎡ 看台外侧 155.2㎡ 玻璃板 706.5㎡ 收二层玻璃蜂窝铝板 496.7㎡ 三层平台蜂窝板 330㎡ 四层顶斜面蜂窝 438.6㎡ 百叶 158.6㎡ 三、百叶 百叶背后 158.6㎡ 四、铝板幕墙 百叶两侧 36.14㎡ 风洞铝板 91㎡ 二层玻璃装饰铝板(争议项、环梁铝板) 1640㎡ 大门头铝板 685㎡ 三层 996㎡ 五、铝镁锰板 四层 三层 441.6㎡ 六、不锈钢水槽 四层 三层平台内 330㎡ 七、室内镀锌铁皮➕ 看内 665.7㎡ 看外 155.2㎡ 二层玻璃看外 496.7㎡ 百叶窗 四层顶 铝镁锰板上面 996㎡ 八、镀锌铁皮 玻璃板内测 1512㎡ 玻璃板内测 1706㎡ 九、岩棉 大门头铝板内侧 685㎡ 铝镁锰上 996㎡ 十 二层底部铝板收口 116㎡ 十一 二层挑件包板 40个 十二 以上1至12项面积真实属实,若有漏项,后期可增补。结算清单落款签字人员有:**技术部负责人***,天时利委托人项目经理**,中建三局现场经理**层,**负责人(生产管理)***。 天时利公司提交2012年1月27日《乌鲁木齐***结算单》载明: 幕墙类型 面积 单位 合同单价 合同总价 蜂窝铝板 3792.7 ㎡ 227 860942.9 铝板 970.74 ㎡ 227 220357.98 不锈钢水槽 441.6 ㎡ 180 79488 室内镀锌铁皮➕岩棉 3809.54 ㎡ 70 266667.8 新增铁皮 2508 ㎡ 50 125400 ***棉 2391.5 ㎡ 35872.5 铝镁锰板 996 ㎡ 69720 二层及以上玻璃幕墙 1469.8 ㎡ 230 338054 顶部挡雪板安装 996 ㎡ 7 6972 二层玻璃下封口铝板 116 m 40 4640 玻璃挑件封口 40 套 70 2800 总计 2010915.18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通过其尾号为0266账号向天时利公司尾号为0463账号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2,090,000元。二被告公司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幕墙劳务分包合同》,《临时工聘用协议书》,《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馆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关于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天时利劳务面积结算单》,《***乌鲁木齐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立卷为证。另*****审中出具:1《天时利劳务面积四方认证结算单》,载明应付款总额协议内1,896,984.68元,后增加及用工758,938.6元,合计金额为2,655,923.28元,米东区劳动局支付民工工资608,000元,5-11月支付进度款总额1,718,988元,剩余应付款总额328,935.28元;2、加盖有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表格),载明总计结算产值2,348,013元,落款处由**公司技术总工***签字并注明:“面积已核,单价执行合同单价”;3、《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载明总计结算产值2,577,613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表格载明了具体面积超出部分具体情况;单价情况系经**公司同意的金额。**公司对上述金额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表格中的数据不是最终金额,之后数据有调整,单价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集团和天时利公司的认可。天时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表格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数据,好多项目没有计算进去,这只是其中一次。**公司**审中出具以下证据:1、《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表格),载明总计结算产值2,638,157元;2、天时利公司计算单(表格),以上证据拟证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638,157元(该金额包含了双方争议部分金额360,800元及3%的质保金),我公司已经向天时利公司**2,830,802元,已经超付。***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相关证据系**公司和天时利公司之间的往来,我并不清楚。天时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算表格只是前期四方就面积部分的核对,并非最终结算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案涉工程劳动报酬金额的认定。根据2019年5月20日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时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幕墙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9年5月24日天时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临时工聘用协议书》可知,***系新疆乌鲁木齐奥体中心幕墙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诉请工程款金额由实际完工面积以及单价二要素构成。(一)关于实际完工面积,其主张在2020年11月23日《天时利劳务面积结算单》载明面积基础上,其实际超出《临时工聘用协议书》内容施工面积,二被告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结算单确认面积即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面积,并非还有如原告所称、仅为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综上,因***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完工面积超出结算单确认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劳务费计算中的完工面积应当按照上述结算单计算。(二)关于单价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2019年5月24日天时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临时工聘用协议书》内载明劳务费计算方法可知,“玻璃幕墙每平方米227元;2、蜂窝铝板每平方米227元;3、铝板每平方米227元;4、干挂大理石每平方米175元”。(三)关于《临时工聘用协议书》中未约定项目单价的认定。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就案涉工程实际完工面积与**公司进行了多方核对,但***与其合同相对方、天时利公司就据此计算劳动报酬单价未对之前的协议进行补充约定,***主张按照**公司确认的单价计算,对此,**公司与天时利公司均不同意,认为其主张标准系**公司与天时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无关,且该标准未经二被告公司同意。***未能就其主张单价标准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主张单价计算保准不予采纳,被告天时利公司出具《***乌鲁木齐结算单》一份,主张该结算单载明单价系依据其与**公司约定的单价在扣除管理费以及水费的基础上,给班组的单价,因***主张合同未约定单价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据天时利公司认可单价标准计算***劳务费。天时利公司提交结算单中未载明百叶部分单价,对此本院参照***提交其他证据载明百叶单价60元计算,综上,本院根据上述项目完工面积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时利公司之间关于劳动报酬计算标准约定,结合天时利公司同意争议部分正常结算的意见,确认被告天时利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协议》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金额为2,392,711.18元(2,010,915.18元+争议1640㎡×227㎡/元+百叶158.6㎡×60平方米/元)。 二、关于原告已收取劳动报酬金额的认定。**公司依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确认应从支付天时利公司工程款中提前扣除609,303元用以支付***、***等人的人员工资,除此之外,**公司主张其公司还于2021年春节期间共计向工人支付劳务费94,823元,对此***就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后收到款项只认可608,000元,因**公司未能出示给付609,303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实际收到金额为自认的608,000元;**公司出示了2021年2月10日向工人支付代付劳务的汇兑往账凭证,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春节期间共计向工人支付劳务费94,823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天时利公司主张其直接向***支付劳务费1,718,988元,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因案涉幕墙工程共计收到劳务费合计金额为:608,000元+96,811元+1,718,988元=2,423,799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劳动报酬支付主体的认定。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对象应当为被告天时利公司,天时利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己方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依据本院上文核算***因案涉幕墙工程共计收到劳动报酬金额已大于天时利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金额之情形,本院确认天时利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3100.37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基于上述认定,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7,178.73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以及作为本诉被告的天时利公司承担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在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反诉请求已经(2022)新0109民初1659号之一民事裁定进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84.18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