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吴某,某建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1民初218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被告吴某、张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被告吴某、张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原告受被告吴某及张某雇请在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承包的秀山县锦成府·爱琴海等项目从事绿化工的工作,该项目总包单位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直到完工,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所列四被告均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主张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及请求,原告将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吴某、张某列为前三被告,将某建设公司列为第四被告,且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的只是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未请求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工,而是与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者是挂靠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或者挂靠人的工程款,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被挂靠人自行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单位提供劳动并基于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农村居民。而本案中,原告的身份系与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亦或者是挂靠重庆某园林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身份性质不属于农民工。本案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是一般劳动报酬或者是挂靠应所得的工程款而并非农民工工资,更不适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主张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通过诉讼索要工资,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欠付工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可以不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只有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由用人单位出具工资欠条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锦成府项目2024年4月-2024年8月农民工工资表》并非欠条,且据其陈述该工资表系用于提交给某建设公司,那么该工资表并非给原告出具,更不具有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应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被告吴某、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签订《重庆秀山爱琴海·城市广场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重庆秀山D18-2市政广场及东侧市政道路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上述绿化工程由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承包。2023年,原告程某经招聘入职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任职该项目经理或养护班组长。期间,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曾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致函《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代付其公司下属骏曦劳务公司聘用的民工及管服人员2023年2-6月工资,代付工资在工程价款中等额扣除。该委托书中除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及法人代表张某签章外,还有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也在委托书上签了字。现原告持有由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加盖印章的《秀山县锦华府项目2024年4月-2024年8月农民工工资表》《秀山县锦华府养护工花名册》及考勤表等向本案四被告索要工资。在该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总金额为38,000元,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工资为35,000元。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被告吴某、张某因未到庭诉讼,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本案因工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决定,之后才能提起诉讼:(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程某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某建设公司及被告吴某、张某发生争议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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