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2民初2172号
原告:曹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小普村小吴北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许沟口村前刘44-1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六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驷马行政村袁五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六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劳务费4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年初,原告为刘某承包的亳州市丁庄还原小区提供内角线粉刷劳务,2021年年底完工。2022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出具条据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0900元,剩余49900元至今支付。案涉丁庄还原小区系被告安泰公司承建,该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答辩人虽系案涉亳州市丁庄还原小区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系分包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曾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该组证据因被告安泰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欠条、微信转账记录,该组证据被告安泰公司虽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欠条系刘某出具,内容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工程事项等,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微信转账记录能够反映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丁庄还原小区现场照片,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曹某系粉刷工,被告刘某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被告安泰公司系毫州市丁庄还原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2021年年初,原告曹某为被告刘某承包的工程提供门窗粉刷劳务,于2021年年底完工。2022年2月24日,经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结算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曹某出具的一张《欠条》,载明:“亳州市丁庄还原小区六安市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曹某丁庄还原小区17#内角线下剩钱709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于2022年10月13日、2023年1月21日、2月9日依次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元合计21000元,剩余499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现原告曹某为索要劳务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某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刘某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对被告***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0900元,已支付21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49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安泰公司对被告刘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酌定以49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劳务费49900元元及逾期利息(以49900元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以自行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费通知书》方式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的,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