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民初508号
原告:吴江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皓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李青,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皓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吴江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6日,其因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西门子楼宇自控系统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8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设备款779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提供设备,原其安装完毕后通知被告调试,但没有达到智能使用功能,被告也没有进行检测。后经咨询业内人士检查发现,被告供货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并没有西门子品牌表示及合格证资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函》,通知要求被告在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作,但被告无任何履行行为。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7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6000元,合计人民币10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皓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定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且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苏州皓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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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