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732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冉从秀,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2-1-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76541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冉从秀、四川省科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科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冉从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按该借款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科盛公司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冉从秀、科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当庭明确利息主张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先还息后还本,担保方为科盛公司。截止同年12月,***向***支付前3个月利息4.5万元。2016年7月21日,***在原借条上签字约定:原借款按月息3.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015年9月15日,科盛公司员工冉从彦向***转账偿还资金利息6万元。2015年10月9日,***向案外人杨芝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3.5%计算至付清时,担保方为科盛公司。2018年2月19日,科盛公司员工冉从秀向***偿还资金利息5万元。2019年3月26日,杨芝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同时通知***及科盛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科盛公司辩称:***向***借款的事实系真实的,此两笔款均转入科盛公司账户,科盛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借款100万,于2016年与***续签了借条,科盛公司并未延续担保责任;2015年10月9日,借款5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签订任何的延续担保责任,因此两笔借款的本息应该由***一人承担。冉从秀系***的妻子,科盛公司的股东没有冉从秀,冉从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借款的担保未经科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公司授权,为公司股东的借款进行担保是无效的。故该借款是***的个人借款,应由***一人归还。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冉从秀身份信息,科盛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冉从秀补发婚姻登记证,拟证明:***、冉从秀系夫妻关系;3.《四川锦辉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附件,拟证明:冉从秀与***共同经营的事实;4.《(2019)川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冉从秀是科盛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参与科盛公司的共同经营;5.《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科盛公司收付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工程款是三方协议的合利公司付给科盛公司的,具体体现为科盛公司的付款明细,付款明细中载明抵给冉从秀的房屋是备案在冉从秀的名下;6.通话录音三份,拟证明:***、科盛公司对案涉债务是认可的,本案的主债权没有到期,起算点、包括连带保证的责任没有起算,期限没有过;7.短信2条、微信聊天记录、采信及通知内容,拟证明:***在说明借款应该如何归还,***与杨芝益建立联系,关于借款的事情一直在沟通;8.《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与冉从秀系夫妻关系,分别向***借款100万元、50万元,作为夫妻的连带责任;9.《借条》两张、付款清单2张、还款记录3张,拟证明:债权债务的成立,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向***借款100万元,科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杨芝益借款50万元,科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以及冉从秀分三笔向杨芝益、***还款的事实。
冉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质证、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1000000元,月息1.5%支付(先付息后还本)。《借条》上有借款人***本人签名捺印以及担保方科盛公司的公章。***出具上述《借条》后,***于同日向科盛公司支付转账100万元。
2015年9月15日,冉从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妻子杨芝益还款60000元。
2015年10月9日,***向杨芝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芝益500000元,按月息3.5%至本息付清时止。《借条》上有借款人***本人签名捺印及担保人科盛公司公章。上述《借条》签订后,***向科盛公司转账500000元,并在转账凭证的备注项载明“代杨芝益付借款”。
2015年11月2日,冉从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还款45000元。
2016年7月21日,***在出具给***的《借条》上补充:利息已付部分3个月,原借款按3.5%月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2018年2月19日,冉从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芝益还款50000元。
2019年3月26日,杨芝益向***及科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杨芝益与***、科盛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500000元事宜,截止2019年3月26日,尚欠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芝益已将享有的对***、科盛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即日起,请***、科盛公司直接向***清偿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通知人杨芝益本人捺印及通知签收人***本人签名捺印。
另查明,1.***与冉从秀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冉从秀系***经营的科盛公司的财务人员;3.***与杨芝益于1980年1月1日结婚,于2019年3月28日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冉从秀归还的155000元均为利息且按照月息3.5%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两份《借条》,结合转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确认***与***具有借贷合意,且***已向***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冉从秀已经归还的155000元系按照月息3.5%支付的利息,而155000元系分三笔归还,金额分别为60000元、45000元、50000元,前两笔款项共计105000元已在出具给***的《借条》中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前三个月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经抵扣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9363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两笔借款本金总计1493630元;最后一笔还款50000元发生在两次借款后,应当认定为***归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该利息系归还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经抵扣部分本金后,本院支持***向***归还借款本金1488439元,***自愿调整利息为月利息2%,故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1488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根据冉从秀的还款行为以及其系科盛公司财务出纳的身份,可以认定借款系用于其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冉从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冉从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科盛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科盛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但在庭审中,科盛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并未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科盛公司的担保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科盛公司担保时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故科盛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若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本案中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担保人科盛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直接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故本院支持科盛公司在***尚未还清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冉从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488439元及利息(以1488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冉从秀、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232元,由***负担279元,由***、冉从秀、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阳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李薇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极淳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