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6民初182号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50号。
经营者:卫玉琼,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系卫玉琼丈夫。
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龙,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住重庆市万州区div>
被告:漆辉军,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住重庆市万州区div>
被告:陈信,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住重庆市万州区div>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宇建材)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建筑公司)、**、漆辉军、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以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冯品桥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宇建材经营者卫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科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辉军、陈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41,556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漆辉军、陈信系合伙关系,“4.20”灾后重建中,被告科盛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取得芦山县金花社区吕村坝、芦山县芦阳镇城西社区原地税局、芦山县芦阳镇城西社区三丁拐联建房工程的承建资格,被告**系被告科盛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案涉项目提供水泥,口头约定单价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向上述项目工地提供水泥。经最终结算,除已支付的水泥货款外,被告仍差欠原告水泥货款541,556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漆辉军、陈信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但自出具《欠条》以来,且在原告一再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造成催收无果。因此,原告不得已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科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曾经确实到公司反映过本案所涉事情,但经核查公司在芦山县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从未收取过案涉工程款项,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原告提供加盖本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等材料系被告**私刻伪造,其编码与公司实际印章的编码不一致。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银行回单、落款时间为2015.4.20的《欠条》打印件。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合伙人即被告漆辉军、陈信于2014年、2015年在芦山县承建工程时,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结算并向卫玉琼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41,556元的《欠条》,当时为记账方便还特意将《欠条》拍照。《欠条》出具后,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先后向卫玉琼转账8次,转账金额共计499,997元,仅剩41,559元未还清。第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蓄意涂改,《欠条》在原告手中,原告将《欠条》中的2015年改成2016年,涂改后声称还有541,556元未偿还,掩盖已还款499,997元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手中《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并追究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事宜,仅口头约定水泥单价。被告认为原告蓄意涂改《欠条》索要根本不存在的欠款和利息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漆辉军、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漆辉军、陈信合伙承建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吕村坝小区、芦山县城西社区原地税局、三丁拐联建点房屋工程并以被告科盛建筑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联系原告高宇建材让其为上述项目提供水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后,原告高宇建材于2014年11月开始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后被告**、漆辉军、陈信与原告经营者卫玉琼就案涉项目水泥款进行结算并向卫玉琼出具三人签字捺印的《欠条》“今欠到卫玉琼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肆万壹仟伍佰伍拾陆元,小写:541,556.00元。此据欠款人:**、漆辉军、陈信。”但该《欠条》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即存在“2015.4.20”和“2016.4.20”的差异。对此,原告高宇建材称其上述工程供货至2016年1月,《欠条》形成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交付《欠条》时即存在涂改痕迹。而被告**则提供了没有涂改痕迹的2015年4月20日的《欠条》打印件并提供了在此之后其个人向卫玉琼的转账记录,其中2015年6月6日转账99,999元、2015年7月9日转账99,999元、2015年8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99,999元、2015年12月11日转账100,000元,共计499,997元。后卫玉琼夫妇多次就水泥欠款与被告**联系交涉,2017年6月21日卫玉琼曾向被告**发送短信提出以房抵债,短信内容“你好**,若你吕村小区的尾款社区拖着,你可以考虑把那两套房抵过来,我们谈谈看是否抵给我。关键是他们愿不愿意抵,抵多少?”被告**回复“好的,我来问好了回复”2017年7月8日,卫玉琼再次短信联系被告**询问“你问过了吗?有什么消息”被告**回复“社区通过法院起诉才能把房子收回来,有消息了再联系你”。之后卫玉琼询问关于以房抵债的事情,被告**不再回复。2018年1月22日,卫玉琼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起诉被告**、漆辉军、陈信给付水泥欠款541,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号为(2018)川1826民初154号。该案中被告**也提供了本案材料,当时法庭当庭电话联系被告**,其回复“《欠条》是2015年4月20日形成的并未改动过,此后已给付499,997元。同时2015年4月20日之后双方确实还存在供货事实,但均以现金方式结清。”
另,案涉吕村坝小区联建房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城西社区原地税局、三丁拐联建点房屋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至2016年1月竣工。同时,被告**、漆辉军、陈信以被告科盛建筑公司名义于2016年1月退还了用于案涉工程的租赁设备(架管、扣件、顶托)。2016年2月至4月,被告**等人就案涉工程差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机具费等向其他人出具几万到十余万的债权凭证,他人亦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社区证明、(2018)川1826民初154号案件撤诉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高宇建材达成口头买卖水泥协议后,原告高宇建材即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后被告**、漆辉军、陈信共同向卫玉琼结算水泥货款,故其与原告高宇建材事实上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科盛建筑公司无论其是否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就在案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高宇建材交易时其能够代表被告科盛建筑公司,事后被告科盛建筑公司亦未在案涉《欠条》加盖印章对被告**等人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被告科盛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漆辉军、陈信向原告高宇建材承担给付水泥货款的连带责任。
二、案涉《欠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具体到本案,原告高宇建材提供的《欠条》原件确实存在涂改痕迹,而被告**提交的《欠条》打印件与此并不一致,故在此情形下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欠条》打印件,但并未提供存储该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其次,在(2018)川1826民初154号案件中被告**答辩称2015年4月20日以后其仍在与原告高宇建材进行交易并且全部现金结清此后的水泥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其陈述不符合日常逻辑。第一,被告**并未提交2015年4月20日之后水泥货款已结清的凭证。第二,按照常理交易双方一般会在整个交易行为结束后进行结算,而不会在中途结算后再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结算后的供货款项。质言之,被告**等人是在无力给付前期水泥货款的情形下才出具的《欠条》,但其后却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不是前期所欠款项而是结算后继续供应水泥的款项,此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同时,2016年2月至4月被告**等人已无力支付工人、供应商款项,因此才向其他人出具了几万至十余万的债权凭证,此事实亦可反映被告**等人在对数额较小的债权都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其以现金方式结清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水泥货款的可能性较小。第三,若案涉《欠条》形成于2015年4月20日,则在被告**已经给付了绝大部分欠款的情况下,其既未要求原告高宇建材更换《欠条》也未在转款后对尚欠款项的数额与原告高宇建材进行核实确认,反而任由载明原始金额的《欠条》继续由原告高宇建材持有,此行为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宇建材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至2016年1月此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能够相互印证。2017年6月、7月,卫玉琼曾通过短信与被告**协商以两套房屋抵偿债务事宜,对此被告**积极回应。而从上述内容可知,原告高宇建材对被告**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数额应与短信中涉及的两套房屋价值相差不大,在此情形下被告**才会向卫玉琼作出“好的,我来问好了回复”、“社区通过法院起诉才能把房子收回来,有消息了再联系你”的答复。相反,若此时被告**仅差欠原告高宇建材40,000余元的水泥货款,在两套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其所欠款项的情形下,双方拟以房抵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信原告高宇建材主张案涉《欠条》于2016年4月20日形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申请对原告高宇建材持有的《欠条》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在于《欠条》形成时间的认定,而案涉《欠条》亦确有涂改痕迹,但不能因此当然得出《欠条》形成于2015年4月20日这一事实,故被告**的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三、原告高宇建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系口头买卖合同且《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水泥货款的时间,因此原告高宇建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对方履行,而被告**、漆辉军、陈信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高宇建材请求被告**、漆辉军、陈信连带给付水泥货款541,55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在此情形下原告高宇建材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同时因2019年8月2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1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辉军、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水泥货款541,556元,并以541,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被告**、漆辉军、陈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冯品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康 赛
书 记 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