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侗,男,1986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霞,女,1977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春,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国,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威,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寿,男,1964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文,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忠,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殿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国,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男,1959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生,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天睢,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党寨镇党寨村二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同国,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廿里堡乡宋王寨村一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小满镇五星村五社27号,农民。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科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二环路东侧盛世锦园商铺C段3单元2层2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ICDTN4P。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建瑞,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天睢、**、陈天侗、郭霞、宋建春、***、王同国、王兆威、温玉寿、温玉文、张学忠、闫殿磊、赵天国、赵荣、杨作生、曹军、原审被告甘肃科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耀达建设公司”)、张建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天雎等16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原审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原审被告张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建瑞的约定,上诉人已付清张建瑞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张建瑞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张建瑞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张建瑞主张。2017年12月10日,上诉人将锦绣南苑小区商铺B段及9、11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建瑞。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与张建瑞签订了《关于锦绣南苑商铺B段302铺转让的三方协议》,对土建劳务工程的工程款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上诉人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相当于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建瑞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亦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二、张建瑞在本案中地位特殊,其向上诉人提供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考勤表由张建瑞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索要农民工工资套取其个人非法利润。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农民工由张建瑞招收,工资表也由张建瑞制作,不应当轻易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即使上诉人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也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仅凭张建瑞和被上诉人所书写的欠条即确定被上诉人用工的天数和劳动报酬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张掖市2022年上半年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的通知中一类建筑与装修工程人工日工资的参考价为96元/天,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明显偏高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具体的务工天数和劳务报酬标准,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被上诉人陈天睢、**、陈天侗、郭霞、宋建春、***、王同国、王兆威、温玉寿、温玉文、张学忠、闫殿磊、赵天国、赵荣、杨作生、曹军辩称,一审中提交的三方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是借用科耀达建设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行为违法,上诉人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抵顶工程款,但并没有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也没有用现金方式给付过张建瑞农民工工资。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工资发放表及张建瑞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欠发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能成立。本案中张建瑞是发放工资的主体,上诉人和科耀达建设公司通过给付现金和抵顶房屋、门面,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是张建瑞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张建瑞,科耀达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科耀达建设公司提起了上诉,但因***已提出上诉,科耀达建设公司就没有交纳上诉费用。
原审被告张建瑞述称:签订三方协议是事实,但当时还约定给付我20%的现金,但***实际上并没有给,只抵顶了房屋,现所抵顶的房屋变现不足200万,因此导致农民工工资未结清。故不同意科耀达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科耀达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陈天睢、**、陈天侗、郭霞、宋建春、***、王同国、王兆威、温玉寿、温玉文、张学忠、闫殿磊、赵天国、赵荣、杨作生、曹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合计23836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科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0日,勇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宝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宝盛公司承包修建勇润公司开发的锦绣南苑小区6、7、9、10、11号商住楼、商铺B区及2号地下停车场。被告***借用宝盛公司资质完成上述工程中的商铺B段及9、11号楼的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建瑞。2018年-2019年年底,被告张建瑞雇佣原告陈天睢、**、陈天侗、郭霞、宋建春、***、王同国、王兆威、温玉寿、温玉文、张学忠、闫殿磊、赵天国、赵荣、杨作生、曹军等人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建瑞于2021年1月23日给原告分别出具工资欠条各一张,欠款金额分别为:陈天睢17600元、**26666元、陈天侗18437元、郭霞6640元、宋建春25542元、***4990元、王同国12100元、王兆威(欠条记载王召威)4224元、温玉寿4685元、温玉文5627元、张学忠32620元、闫殿磊16780元、赵天国19470元、赵荣8058元、杨作生(欠条记载杨左生)9605元、曹军25270元。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经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张建瑞给各原告分别发放部分工资,并制作工资发放表两张,原告签字领取。其中,原告陈天睢3000元、**6000元、陈天侗(陈天同)3000元、郭霞1600元、宋建春3000元、***1500元、王同国2000元、王兆威(王召伟)1500元、温玉寿1800元、温玉文4000元、张学忠8600元、闫殿磊3000元、赵天国3000元、赵荣2000元、杨作生(杨左生)2000元、曹军3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张建瑞认可上述欠条及工资发放表中“王召威”、“王召伟”即是原告王兆威,“杨左生”即是原告杨作生,“陈天同”即是原告陈天侗。原告陈天侗、杨作生虽未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但均认可已收到发放表记载的借支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张建瑞雇佣原告陈天睢、**、陈天侗、郭霞、宋建春、***、王同国、王兆威、温玉寿、温玉文、张学忠、闫殿磊、赵天国、赵荣、杨作生、曹军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张建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工资欠条和工资表,可认定被告在202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又向原告分别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原告陈天雎虽称未收到工资发放表中所列借支工资3000元,但该表对应栏处有原告陈天雎本人的签字,可视为原告陈天雎对借支工资3000元事实的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扣除被告张建瑞已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下剩工资应分别认定为:陈天睢14600元(17600元-3000元)、**20666元(26666元-6000元)、陈天侗15437元(18437元-3000元)、郭霞5040元(6640元-1600元)、宋建春22542元(25542元-3000元)、***3490元(4990元-1500元)、王同国10100元(12100元-2000元)、王兆威2724元(4224元-1500元)、温玉寿2885元(4685元-1800元)、温玉文1627元(5627元-4000元)、张学忠24020元(32620元-8600)、闫殿磊13780元(16780元-3000元)、赵天国16470元(19470元-3000元)、赵荣6058元(8058元-2000元)、杨作生7605元(9605-2000元)、曹军22270元(25270元-3000元)。
关于其余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勇润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宝盛公司承包修建勇润公司开发的锦绣南苑小区6、7、9、10、11号商住楼、商铺B区及2号地下停车场,但上述工程中商铺B区及9、11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完成。同时,结合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交的三方协议,可认定被告***借用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被告***本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及施工的资质,更不具备继续向被告张建瑞分包劳务的资质,其承包及分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被告张建瑞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因此,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向被告***借用资质,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瑞支付原告陈天睢工资14600元、**工资20666元、陈天侗工资15437元、郭霞工资5040元、宋建春工资22542元、***工资3490元、王同国工资10100元、王兆威工资2724元、温玉寿工资2885元、温玉文工资1627元、张学忠工资24020元、闫殿磊工资13780元、赵天国工资16470元、赵荣工资6058元、杨作生工资7605元、曹军工资222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肃科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被告张建瑞负担,被告甘肃科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43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原审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承包了锦绣南苑小区6、7、9、10、11号商住楼、商铺B区及2号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其中商铺B区及9、11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实际由上诉人***借用科耀达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该行为本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又违反规定,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工程整体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原审被告张建瑞。陈天睢等16被上诉人在张建瑞承包的该工地干活,工资由张建瑞支付。据此,张建瑞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建瑞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天睢等16人的工资。关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否对张建瑞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天睢等16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工资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因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故该上诉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科耀达建设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实际上未依法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其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张建瑞出具给陈天睢等16被上诉人的工资欠条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既未提供否定该欠条的证据,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据此认定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格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