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甘州区东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167082820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二环路东侧****商铺C段3**2层202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CDTN4P。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称:申请执行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对异议人的两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中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系异议人开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冻结后,涉及异议人所有公益性岗位社保金、***及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实施。现该账户中124032.86元为区财政拨付的单位管理人员和公益性岗位社保金,另有3万元为借款用于支付2022年11月份民工工资,为防止引起信访事件和不必要的麻烦,请求贵院解除异议人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甘0702民初795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偿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2593.96元,于2022年12月20日前付42593.96元,2023年6月30日前付350000元,2023年12月20日前付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后异议人未在该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甘0702执69号案件受理。于2023年1月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异议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于2023年2月6日从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扣划42593.96元,截止2023年2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169061.17元,案件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自2022年以来,该账户主要资金来源为收取的相关工程保证金、摊位租赁保证金及电费、借款、甘州区财政局拨付的异议人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等。支出项目为退费(款)、电费、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费用等。截止2023年2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中暂存有异议人工会会费及失业金个人部分2885.95元,甘州区财政局拨付的异议人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68697.4元,以上工会会费及社会保险费用等资金合计:71583.35元。
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账户2022年1月至2023年2月的银行账户明细、相关账务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请求解除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的冻结。经查,自2022年起,该账户主要资金来源为收取的相关工程保证金、摊位租赁保证金及电费、借款、甘州区财政局拨付的异议人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等。支出项目为退费(款)、电费、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费用等。在审查期间,异议人虽提交的相关账务材料,但未能证实该账户内资金均系不能冻结扣划执行的资金,同时未能提交该账户内资金不能冻结扣划执行的法律法规依据。故异议人要求解除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该账户中职工缴纳的工会会费及甘州区财政局拨付的异议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职工社会保险资金,不应扣划和执行,应予以解除冻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州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求解除中国银行明珠支行1040××××9321账户冻结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