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桂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恒,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泗庄村机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1号(万事达工贸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胡庆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联,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建设公司)、江苏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联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汇宇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汇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其会计姜露提交了作为借款凭证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了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友联工贸”,春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显然,上诉人仅是春联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而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收据已明确显示借贷双方为汇宇建设公司与春联房地产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宇建设公司答辩认为,汇宇建设公司委托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向友联工贸公司转款150万元,且在回单的摘要上明确备注为借款。根据汇宇建设公司与友联工贸公司之间的会计记录看双方是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的,友联工贸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友联工贸公司一审陈述许桂生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现又陈述春联房地产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说法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联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未与汇宇建设公司签署过相关借条,该笔资金也未汇入答辩人账户,当时公司印章与财务章均在许桂生手中,答辩人并不清楚借款情况,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系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联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春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友联工贸公司、春联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句容经济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友联工贸公司名下句容苏南村镇银行账户(尾号0412)汇入1500000元,并备注转账(借款)。同日,春联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句容经济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收款方式转友联工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收款事由借款。春联房地产公司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许桂生于2019年4月30日向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句容经济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我单位同意用江苏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灌云以灌云春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伊和苑项目中的股份及收益作为反担保。若发生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我单位将与灌云春联置业有限公司协调并配合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相关手续”。2020年10月21日,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8月1日,句容经济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通过句容苏南村镇银行向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该150万元系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句容经济开发区同兆军建材经营部向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转款,该款为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汇宇建设公司提交了友联工贸公司会计高永清与其公司会计姜露在2019年8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有“姜会计,去银行了吗?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018852650000412句容苏南村镇银行……放款没?……”等内容。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被告友联工贸公司会计高永清核实,其认可微信头像是她的,与汇宇建设公司会计姜露也有联系,但具体联系内容记不清了。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春联房地产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春联变更为胡庆明,投资人由苏杰、许春联、许春霞变更为苏杰、胡庆明。对为何出具承诺书,春联房地产公司陈述“许桂生为许春联的父亲,许春联担任春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公章由许桂生保管,由许桂生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宇建设公司主张与友联工贸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仅提交借款交付记录没有借款凭证,但根据汇宇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友联工贸公司否认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汇宇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对上述借款的催告,故对汇宇建设公司要求友联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酌定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春联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春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现汇宇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春联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春联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行为无效,汇宇建设公司要求春联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友联工贸公司提交的友联工贸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春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春联房地产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汇宇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会计姜露与友联工贸公司会计高永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助于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是否能够认定为友联工贸公司。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应当通过协商过程和客观行为情况综合认定,通过一、二审诉讼各方的陈述,借贷沟通协商的主体是汇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和友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生,具体操作由汇宇建设公司的会计姜露和友联工贸公司的会计高永清完成,从姜露与高永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高永清要求姜露及时“放款”并提供了友联工贸公司的银行卡号,汇宇建设公司汇款时明确备注此次转账为“借款”并按约定汇款了150万元,从整个磋商过程来看,双方借贷意思明确,且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汇宇建设公司与友联工贸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春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此应与其同一时期向汇宇建设公司出具形成的承诺书结合起来分析,春联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和承诺书仅表示了其愿意为此次借款进行担保,此行为并不能否定汇宇建设公司与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友联工贸公司辩称许桂生在借款时不能代表友联工贸公司的主张。本庭注意到,虽涉案借款发生时许桂生并非友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友联工贸公司的设立、工商信息的变更情况来看,在本案借款前后,许桂生作为友联工贸公司投资人、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频繁,现依然是友联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认为许桂生不能代表友联工贸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友联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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