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武,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被告***、被告**、被告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武、张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1696.92元[医疗费72778.95元(数额不包括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2472.2元(原告是63周岁,计算17年的30%,标准为4362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除了医疗费以外为352121.15元,原告自认20%的责任,剩下的80%即281696.92元由各被告承担,医疗费也是按80%由被告承担],要求各被告按份承担责任,具体份额是作为发包人的***、**承担40%,被告汇宇公司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2.鉴定费用29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前一直受雇于被告***。2017年9月26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在宝华工地跌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花费若干。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汇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找来的,也是**为其发工资,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而是**,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后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陈述原告是其雇佣的水电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多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如何受伤,在何地受伤,被告均不清楚。事故当天被告**到工地时,原告已经躺在自己住的地方,早上六点多,被告喊其他人将原告送到了句容人民医院。其与***是父子关系,**是为***打工,而非将工程分包给被告**。
被告汇宇公司辩称,宝华玉兰花园安置小区工程是汇宇公司实际施工,汇宇公司将水电部分转包给了被告***,但是原告受伤地点是否为涉案小区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汇宇公司承建了句容市宝华镇玉兰花园小区部分工程。2017年3月1日,汇宇公司将该工程2-2#、6#楼水电工程安装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17年6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平时吃住均在工地。
2017年9月26日6点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料台上接水时摔倒,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4640.33元。出院诊断为:1、胸7、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7棘突骨折;3、胸10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7后肋骨折;5、左侧第4肋骨折?6、L2-3、L3-4椎间盘膨出;7、L4-5、L5-S1椎间盘突出;8、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9、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10、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科接骨片4片……2、隔日换药一次,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3、二周后胸外科复查;4、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1.38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个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两本(2页)、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条一张、照片四张、承包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现场录音光盘一份以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帐本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水电工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工地上开工的时间为7点,原告陈述受伤时间为6点左右,但因原告一直工作并居住在工地,且其受伤是为了开工做准备,其表现形式与工地上的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原告在受伤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为其雇佣人员提供一个安全良好的工作环境,未尽到雇主应尽的安全监管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水电工工作的雇佣人员,长期居住在工地,应充分意识到其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汇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的个人,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汇宇公司各承担40%、原告自担20%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汇宇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785.91元;2、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222472.2元[43622×17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3968.1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1587.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61.3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7725.86元,被告汇宇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6190.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25.86元;
二、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90.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809元,由原告***承担1443元,由被告***承担1924元,由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
人民陪审员  汪立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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