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童兆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晓,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军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要求汇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宇公司给付***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18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汇宇公司中标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2011年1月6日,汇宇公司和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0日,***和胡军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凤坛花园二期二标段62号、6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加盖“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汇宇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外墙保温施工工程。2013年12月20日,胡军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凤坛花园62#、64#外墙保温工程款拾捌万柒仟柒佰圆正(¥18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军以汇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汇宇公司以涉案合同非公司行为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汇宇公司为凤坛花园二期二标段的总承包人,本案系胡军以汇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汇宇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客观上使胡军具备了代理汇宇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表象。故***要求汇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7700元并无不当,***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7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汇宇公司提供了汇宇公司与胡德兵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审计结果和若干收条、借条、付款申请单、发票、便条等,拟证明汇宇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胡德兵。***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宇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胡德兵。***提供了一份2015年12月30日由汇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汇宇公司暂扣了质保金。汇宇公司质证认为此系其他工程的质保金,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由汇宇公司承建,***主张相关楼栋外墙保温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并提供了其与胡军签订的合同、监理单位证明等。汇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楼栋外墙保温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完成。对比双方的证据,本院采信***关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完成”的主张。既然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系由***完成,***即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工程款。关于汇宇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汇宇公司提供的其与胡德兵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可以认定,汇宇公司将凤坛花园二期二标段62号、64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胡德兵,部分工程款系由胡军以借款或其他方式领取。而汇宇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申请单、发票、便条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胡德兵或胡军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汇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汇宇公司需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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