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

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与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港街199号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希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乾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埃希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埃希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诉讼费用由埃希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埃希玛公司的义务范围、验收所满足的范围、条件、结果均未理涉清楚,造成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便认定为验收合格,埃希玛公司未能完成消音风筒的安装调试,该部分款项应该予以扣除;埃希玛公司一直怠于履行维保义务,由此对乾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扣除;即便验收合格,由于验收时间推迟,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不再具有效力。
埃希玛公司二审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制作了消音风筒,并且已经通过验收,乾宁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埃希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宁公司向埃希玛公司支付货款67.2万元及利息4.536元(以67.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乾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埃希玛公司与乾宁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苏州东方之门冷却塔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一般条款”约定:设备总价为486万元整,该价格包括货到采购方指定安装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原价、包装费、检验检测费、商检费、保险费、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吊装费、安装费、税金、政府收费、手续费、施工措施费等一切费用;本报价包含从发包方提供的配电箱下端起至冷却塔控制箱所有的管线、电缆、室外防雨型控制箱等一切费用,配电箱应为304不锈钢户外防御型,本报价中已含消声风筒价格,变频器为一一对应;不含总包配合管理费,此部分费用由招标方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供货期以采购方书面通知为准。预定供货及安装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实际供货及安装时间以采购人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地点为东方之门项目工地。付款条件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采购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预付款;(2)每批次货物发货前1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价款的80%;(3)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至该批次货物价款的95%;(4)保修金5%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年后无息付清(最晚不迟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免费质保期为五年;(5)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等额的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保修金发票随调试结算款发票开具。关于检验和索赔约定,(1)在交货以前,承包方应就所供货物的产地、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作出准确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货物和本合同规定相符的证明书。承包方应将记载结果的书面报告附在质量证明书内;(2)在本合同规定的五年质量保修期限内,如发现货物的产地、质量或规格与本合同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料,采购方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并有权根据质检证向承包方索赔;(3)承包方收到采购方索赔通知后,如果在二十天内不答复,应视为承包方同意采购方提出的一切索赔。关于履约保函约定,本合同履约保函金额为本合同总额的10%,在本合同款项第一次支付前由承包方提供(保函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部分特殊条款约定:保修期限:免费保修期为采购人、施工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之日计5年,保修期届满后,承包方向采购方提供检验报告书,证明免费质量保修期届满。如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发现质量及规格与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发现其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材料,采购方有权通过有资质的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承包方索赔。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后,采购方和承包方共同按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进行验收,并经采购方监理施工设计政府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证明书。
合同签订后,乾宁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729000元、698490元、2460510元、30万元,合计4188000元。
2014年7月30日,埃希玛公司向乾宁公司发出东方之门项目冷却塔进场通知单。
2015年6月1日,埃希玛公司通知全部货物发货,安装时间为60天,要求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80%。
2015年8月11日,埃希玛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回复单”,称收到编号为A.O.101-228的监理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关于冷却塔施工质量事宜作出如下回复:已按要求提交资料报验和材料设备验收工作;现场冷却塔安装的支架防腐工作已做好。监理复查意见为:1、资料已上报;2、现场支架防腐也按要求做好。
2016年8月10日,乾宁公司采购工程师赵海滨、严明冬与埃希玛公司员工李丁丁之间曾就补充协议内容进行邮件沟通磋商。关于合同价款事宜,补充协议中载明:对原合同第四条第(4)项“本报价包含从发包方提供的配电箱下端起至冷却塔控制箱所有的管线、电缆、室外防雨雪型控制箱等一切费用。配电箱应为304不锈钢户外防雨型”的条款,双方商定作如下调整:(1)关于本条款中从发包人提供的配电箱下端起至冷却塔控制箱所需的供电电缆的敷设责任,采购方以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在承包方依后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冷却塔系统的维修、整改、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的前提下,采购方同意予以豁免;(2)关于本条款中从冷却塔控制箱至设备所需的管线、电缆等费用,采购方以委托第三方予以敷设,现双方协商同意按优惠价10万元作为采购方对承包方的扣款金额,采购方将从应付合同中总价中一次性扣除。后双方对于埃希玛(中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乾宁公司另提供案外第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发出的关于东方之门南北楼冷却塔配电电缆的结算申请,该公司以冷却塔供货单位未实施冷却塔供电电缆的供应及安装工作,由该公司代为实施此项工作,故提出结算申请。
2016年9月9日,乾宁公司采购工程师赵海滨出具《冷却塔作业验收证明》载明作业实施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内容为23台冷却塔,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用户意见为对技术服务人员作业态度及工作质量均√选“非常满意”。埃希玛公司提供《冷却塔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称监理单位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冷却塔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验收依据为设计文件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监理单位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设备进场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确认收到进场冷却塔23台、合格证23张、维保卡4份、保修卡4份。
2017年7月11日,埃希玛公司员工李丁丁、物业单位工程师,以及乾宁公司项目工程部邵伟峰、朱琴鹤共同出具甲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注明:“除南楼6夹层一台冷却塔因电机进水无法开启外,其它已可全部正常开启”,“南楼7层冷却塔尚未进水,后期如有渗漏,请厂家配合修补”,上述注明内容均由邵伟峰签名确认。邵伟峰于2017年8月1日签名确认“已维修完成”。
上述事实,有埃希玛公司告提供的合同、投标文件、验收证明、设备进场验收记录、质量验收记录、安装调试验收单、监理通知回复单、银行业务回单、乾宁公司提供的进场通知单、邮件及附件、发货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苏州东方之门冷却塔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经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乾宁公司应支付至货物价款的95%,保修金5%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年内付清,且最迟不晚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虽然乾宁公司否认埃希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但根据埃希玛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质量验收记录、验收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埃希玛公司已完成了涉案23台冷却塔的安装、调试义务,乾宁公司应就全部剩余货款向埃希玛公司进行支付。关于应付款金额,虽双方当事人最终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的员工在发送的邮件附件内容“补充协议”上均确认“从冷却塔控制箱至设备所需的管线、电缆等费用,采购方已委托第三方予以敷设”,并协商扣除10万元货款,补充协议未协商一致的原因并非双方关于该条款所产生的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乾宁公司委托案外人铺设从冷却塔控制箱至设备所需的管线、电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按双方协商确认的金额10万元酌情予以扣除。综上,乾宁公司应向埃希玛公司支付供货及安装款57.2万元,埃希玛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乾宁公司最迟不晚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乾宁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乾宁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埃希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对于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乾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埃希玛公司供货及安装费用57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76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246元,由埃希玛公司负担2246元,由乾宁公司负担13000元。
埃希玛公司、乾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乾宁公司与埃希玛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冷却塔的设计图纸,两者完全一致。本院组织双方对冷却塔进行了勘验,冷却塔与设计图纸的侧视图一致。
本院认为,埃希玛公司与乾宁公司签订的《苏州东方之门冷却塔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乾宁公司应支付至货物价款的95%,保修金5%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年内付清,且最迟不晚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虽然乾宁公司否认埃希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但根据埃希玛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质量验收记录、验收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均可证明埃希玛公司已完成了涉案23台冷却塔的安装、调试义务,乾宁公司应就全部剩余货款向埃希玛公司进行支付。乾宁公司上诉认为埃希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每个冷却塔安装消音风筒,但根据现场勘验,埃希玛公司为每个冷却塔安装了相关风筒装置,经过比对,与设计图纸的要求一致,且冷却塔已经通过验收,乾宁公司认为未安装消音风筒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乾宁公司认为埃希玛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但其未提供要求埃希玛公司进行维保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乾宁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乾宁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其应该及时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上诉人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丽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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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