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高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 男, 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希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嘉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埃希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埃希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供货安装合同纠纷, 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2. 埃希玛公司严重违约, 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 3.一审法院未对世纪嘉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对世纪嘉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接收。
埃希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不同意世纪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埃希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嘉城公司给付埃希玛公司货款260 000元;2.世纪嘉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54 47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世纪嘉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世纪嘉城公司与埃希玛公司签订《顺义府前中街综合楼项目空调冷却塔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总价款为1 300 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合同无预付款;4.2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确认签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80%;4.3乙方将机组设备就位安装结束、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4.4剩余尾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经使用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2年;4.5甲方每次为乙方付款前,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9.7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到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18年1月28日,埃希玛公司为世纪嘉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6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世纪嘉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埃希玛公司与世纪嘉城公司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埃希玛公司要求世纪嘉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埃希玛公司要求世纪嘉城公司支付逾期余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埃希玛公司主张的数额在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四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世纪嘉城公司提交出货清单汇总复印件, 用以证明埃希玛公司的发货以及到货时间违反合同约定; 埃希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 世纪嘉城公司未能提供原件, 对出货清单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的新证据, 且世纪嘉城公司从未提出过埃希玛公司供货迟延一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期间, 因李阳未能提交其作为世纪嘉城公司员工出庭所应提交的全部授权委托手续, 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身份, 故未予准许李阳作为世纪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不违反法律规定, 未予接收其提交的材料亦无不当; 李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世纪嘉城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准许其作为世纪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
本案中, 世纪嘉城公司与埃希玛公司签订《顺义府前中街综合楼项目空调冷却塔供货合同》, 埃希玛公司向世纪嘉城公司提供冷却塔并负责安装调试, 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世纪嘉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 其在二审中提出, 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嘉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难以采信, 世纪嘉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埃希玛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等行为, 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世纪嘉城公司欠付货款260 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令世纪嘉城公司支付埃希玛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世纪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