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外环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振志,经理。
上诉人***(江苏)制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4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管辖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送货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的企业安装并保修二年,该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准备提起反诉。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有效。依据管辖约定,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