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9282号
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1307035T。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842433X5。
法定代表人:高原,总经理。
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冷却塔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价格是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首批货款104万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质保期届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要求原告开具剩余26万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又推脱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 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 47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7日, 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制冷有限公司签订《顺义府前中街综合楼项目空调冷却塔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总价款为1 300 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合同无预付款;4.2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确认签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80%;4.3乙方将机组设备就位安装结束、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4.4剩余尾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经使用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2年;4.5甲方每次为乙方付款前,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9.7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到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18年1月28日,***(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为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余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四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元(原告***(江苏)制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