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

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4民初4863号
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利玻璃钢公司”)与被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希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李波,被告埃希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10000元,被告埃希玛公司于2014年7月至11月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559400元。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对埃希玛公司总计向其支付1559400元并无异议,但称埃希玛公司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286400元货款中包含了更换电机差价31400元。因被告埃希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等能够证明本公司支付款项性质及数额的相关证据,仅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对账单,且该公司在答辩中称本公司更换了电机,而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复印件及电机更换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载明的电机更换差价为31400元,故,对原告2014年11月14日埃希玛支付的286400元款项中包含更换电机差价3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10000元,该金额不包含更换电机的差价,而埃希玛累计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559400元(含更换电机差价314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528000元,被告埃希玛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8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完毕付至货款的95%,余5%尾款自冷却塔安装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冷却塔何时安装完毕的相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埃希玛公司提供了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的来往函件、付款申请单、违约索赔单证明原告方制作的逆流塔填料不符合要求、电机皮带不合格,原告方安排的施工人员耽误工期、施工不规范,由于上述问题,导致被告多支出人工费10000元、安装费3000元,被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罚款2000元。因埃希玛公司提供的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的来往函件系双方在履行埃希玛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签订的《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整车厂二期工程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埃希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整车厂二期工程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要求完全一致,故,被告埃希玛公司不能以履行《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整车厂二期工程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中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的来往函件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付款申请单中的人工费10000元、安装费3000元仅是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内部人员付款的申请,不能证明埃希玛公司实际支出上述费用。被告提供的违约索赔单系复印件,该索赔单也仅能证明因施工不规范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向埃希玛公司索赔2000元,而被告埃希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实际支付2000元。被告埃希玛公司提供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发来的邮件,证明原告方施工人员安装进度缓慢,安装时破坏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已做好的防水隔层,导致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向埃希玛公司索赔。因上述邮件仅是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单方向埃希玛公司发送的邮件,被告埃希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向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发送的回复邮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实际进行了赔偿,故,对被告埃希玛公司以上述邮件证明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埃希玛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期冷却塔问题汇总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发送给埃希玛公司的邮件,证明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埃希玛公司更换零部件并支出较大维修花费,且导致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迟迟不支付尾款。因被告埃希玛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单系埃希玛公司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制作并提供的逆流塔出现质量问题且不履行保修义务,其提供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仅是被告埃希玛公司与嵊州市嵊泰风机有限公司就皮带轮、主动轮、减速器等工矿产品购买订立合同,被告埃希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份总价款为245870元的合同实际履行且向嵊州市嵊泰风机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45870元,故,被告埃希玛公司不能以上述四份合同证明其更换零部件并支出费用245870元。被告埃希玛公司提供的冷却塔问题汇总表,因系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提出,该汇总表并非被告埃希玛公司向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制作并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埃希玛公司提供的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发送给其的关于冷却塔皮带频繁断裂的问题的邮件,因该邮件亦系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单方向埃希玛公司发送的邮件,被告埃希玛公司未提供其向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发送的回复邮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上述问题与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进行了交涉,故不能以该邮件证明原告制作并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故,对被告埃希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埃希玛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原告开具已收到货款1559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就收到应付剩余货款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同意在收到剩余货款的同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埃希玛公司要求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埃希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因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587442元的问题。因被告埃希玛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核算的损失表,且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埃希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埃希玛公司与金大利玻璃钢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埃希玛公司从金大利玻璃钢公司处加工定作了10台方形逆流塔,总货款为1910000元。合同约定,10台方形逆流塔在正常使用下免费保修二年,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包装要求及费用由承揽方承担,逆流塔由金大利玻璃钢公司运送至埃希玛公司;双方约定埃希玛公司预付30%定金,提货时再付50%货款,货到安装完毕付到货款的95%,余5%尾款自冷却塔安装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结算方式为电汇;安装期间由定作方埃希玛公司免费提供电焊机、电焊条等便利并协调吊车,吊车费用由金大利玻璃钢公司承担,若冷却塔需改造基础则由埃希玛公司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与安丘建鑫物流中心签订安丘市建鑫物流运输协议书,将逆流塔运至埃希玛公司,并雇佣工人进行了安装。 庭审中,金大利玻璃钢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及电机更换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埃希玛公司)、乙方(金大利玻璃钢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冷却塔合同总价为:191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安装施工中现场要求将冷却塔所用ABB普通电机更换为ABB变频电机,甲方同意将更换电机所产生的差价给乙方予以补足,电机更换差价为31400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元整)(注:该差价不在合同约定款项之内)。加工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埃希玛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9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7日向原告金大利玻璃钢公司支付款项573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86400元、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59400元。
一、被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155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财产保全费2623元,共计10232元,由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负担9534元;反诉费12283元,减半收取6142元,由被告埃希玛(江苏)制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守贵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书 记 员  郭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