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4370号
原告: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电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13333.2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为20000元(以欠款本金81333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输变电工程的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管理承诺书》,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按工程总金额的4.5%收取管理费,未上交发票的,原告将加收合同总金额6%的成本经营管理费等内容。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167520元,顺邦投资项目应交四川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通道间隔费529845元,被告欠付顺帮投资项目费用354718.24元。2017年3月已归还欠款238750元,截至2017年6月5日,欠款总额813333.24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作为启电公司工程队的负责人向启电公司出具《安全目标责任管理承诺书》,明确启电公司提供资质文件、资信证明及负责与工程相关的协调工作,工程队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启电公司按工程合同总金额的4.5%(含企业国税)收取管理费(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以启电公司(甲方)名义与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乙方)针对“顺邦建材物流专线建设工程”签订《电器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款为829875元。启电公司预付了300000元,尚欠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529875元。2016年1月5日,启电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差欠的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欠款167520元。
2017年6月5日,**向启电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欠启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垫付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款项167520元,欠成都市顺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应交四川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通道间隔费529845元,欠启电公司顺邦项目投资费用354718.24元,另借启电公司现金178500元。本人于2017年3月已还启电公司23875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欠款总合计991833.24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还清。”启电公司陈述《欠条》里所涉的354718.24元系针对**挂靠总金额为4433978元的工程按照8%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因启电公司将《欠条》里涉及的178500另案进行了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的欠款为813333.24元。
以上事实有《管理承诺书》、《电器安装合同》、《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启电公司工程队的负责人,以启电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电网工程,承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启电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因**承接的相关工程未付清工程款项,致使启电公司需对外支付工程款,**自愿出具《欠条》,对相关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应按照承诺支付相关款项,**未按约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启电公司要求**归还欠款813333.2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813333.24元,并以81333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3元,减半收取606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