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赛沃斯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1。
法定代表人:杨争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赛沃斯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沃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沃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只是合同的无因管理人,并不是当事人,申请人在本合同及项目中并没有获利,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在项目中的地位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的认定错误,付款条件为被申请人将后期收尾工作完成、支付工人工资并验收合格,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后期的收尾工作。(三)二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使不履行合同承诺之人获得非法利益。(四)程序错误,本案为工程安装合同,应当依据不动产管辖,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赛沃斯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项目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赛沃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二审法院根据赛沃斯公司的自述以及**提供的网页截图认定《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妥。赛沃斯公司应向**支付《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的工程款30000元。赛沃斯公司有关管辖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赛沃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赛沃斯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