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1。
法定代表人:杨争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空调安装工作,2006年与***公司负责人杨争光相识。2018年5月杨争光邀请**帮忙,负责通州月亮河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现场管理,承诺项目完工给付**一定报酬。2018年5月24日,**进入现场管理,现场所支出的费用由***公司给付**,由**负责采买及发放工资。由于现场支付资金不够,***公司让案外人赵雷支付给**100 000元来现场采买,**为***公司垫付了30 000元,2018年7月7日,**应***公司要求对现场花费给予对账,由***公司出具《通州月亮河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签字。关于《结算协议》第5条,***公司向**解释为在甲方验收后才能支付给**相关款项30 000元,现在没有钱给**,所以**签字确认。**认为,**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公司应及时给付**,但***公司不但不支付**任何劳务费用,还恶意用文字混淆事实,导致**垫付的费用不能及时得到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为***公司垫付的30 000元款项,审理为承揽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公司应及时返还**垫付的30 000元,本案非承揽关系,不应适用《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再给付**,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给付**材料款
30 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内容如下:1.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身份证***。2.项目合同总金额:328 000元。3.公司采购材料费包括美的VRV多联机、两台3P柜机费用82
468元,净化设备41 800元,铜管等耗材14 000元,保温管547元,共计138 815元。4.合同总金额减去公司采购额138 815元后剩余189 185元。5.项目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6.2018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10 000元,共计110 000元。7. 2018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49 185元。8.项目后期的调试、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由**承担……。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工程款”49 185元。一审另查明,案外人赵雷于2018年6月11日向**转账80 000元,2018年6月13日向**转20 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一是2018年6月12日的《工业品采购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诉讼中,**提交涉案《工业品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工业品采购合同》记载,需方为案外人,供方为***公司,**为供方联系人。交货方式为,供方将产品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河滨路1号月亮河城堡原售楼处,工地负责(收货人)为赵雷,合同总金额为328 000元。《工业品采购合同》供、需方落款处均未加盖公司印章,需方代理人落款处签有“赵雷”字样,供方代理人落款处签有“**”字样。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工业品采购合同》一审法院亦无法作出认定。
双方争议二是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结算协议》写明项目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故***公司应否向**支付30 000元取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关于产品是否验收合格,**提交了交货地点已投入运营网络截图,欲证明涉案产品验收合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系***公司完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称工程验收由***公司负责,《结算协议》签署后,**曾随***公司工作人员去现场放气,放气属于质保,是定期的维护。综上,依据现在证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无法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公司在另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已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300 000元,故结合《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表明项目业主方已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公司对该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起诉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二审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的后期安装调试工作实际由***公司完成,但由于**在前期安装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材料,造成项目业主方损失而未赔偿,故在***公司完成项目产品安装调试工作后,项目业主方一直不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同时拒绝支付工程余款28 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的工程款30 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与***公司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项目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公司主张其仅为涉案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的介绍人,介绍**为项目业主方安装改造空调系统,对涉案空调安装改造项目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结算协议》记载,***公司曾出资 138 815元用于采购涉案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其法定代表人也曾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于《结算协议》签订当日向**支付过涉案另一笔工程款 49 185元。因此,***公司关于其仅为介绍人的主张与其实际实施的采购行为及付款行为相互矛盾,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且不能对其采购行为及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提出其仅为涉案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的介绍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公司负有按照《结算协议》第5 条约定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的义务。关于《结算协议》第5 条约定的工程款30 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公司的自述,涉案空调安装改造项目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而由于**前期实施的安装改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项目业主方损失未予赔偿,故项目业主方拒绝进行验收。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与涉案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相关的芭蕾城堡艺术中心月亮河城堡店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结算协议》第5 条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公司应向**支付《结算协议》第5 条约定的工程款30 000元。但**要求***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工程款3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94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杨琳琳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