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794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995938068。

法定代表人:杨争光。

原告**与被告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5月与被告口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河滨路(月亮河芭蕾城堡艺术中心)的中央空调工程由原告代为管理。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进入场地开始组织施工采购,2018年6月,甲方支付给原告100
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 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将空调安装完毕,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有30 000元未向原告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

北京***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州月亮河空调安装改造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内容如下:1.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身份证***。2.项目合同总金额:328
000元。3.公司采购材料费包括美的VRV多联机、两台3P柜机费用82 468元,净化设备41
800元,铜管等耗材14 000元,保温管547元,共计138 815元。4.合同总金额减去公司采购额1 388 155元后剩余189 185元。5.项目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6.2018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10 000元,共计110
000元。7. 2018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49 185元。8.项目后期的调试、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由**承担……。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工程款”49 185元。另查明,案外人赵雷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80 000元,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转20 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一是2018年6月12日的《工业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否真实,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涉案合同,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合同记载,需方为案外人,供方为被告,原告为合同供方联系人。合同交货方式为,供方将产品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河滨路1号月亮河城堡原售楼处,工地负责(收货人)为赵雷,合同总金额为328 000元。合同供、需方落款处均未加盖公司印章,需方代理人落款处签有“赵雷”字样,供方代理人落款处签有“**”字样。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合同本院亦无法作出认定。

双方争议二是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结算协议写明项目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 000元。故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30 000元取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关于产品是否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交货地点已投入运营网络截图,欲证明涉案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系被告完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工程验收由被告负责,结算协议签署后,原告曾随被告工作人员去现场放气,放气属于质保,是定期的维护。综上,依据现在证据,本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无法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