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0879号
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1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1588029N。
法定代表人:腾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977D。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临时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69904980U。
负责人:朱国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遵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倩、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1786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以逾期支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从2019年8月8日至以上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8月8日至以上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与被告旗下的遵义分公司签订了《遵义师范学院体育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采购安装包含东区体育场、西区体育场、训练馆、体育馆内四个比赛场的运动照明灯杆灯具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08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履行完全部合同内容并通过验收。同期,原告与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场灯具、灯杆供货及安装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采购安装包含西区右下角篮球广场、东区五人制足球场、东区网球场、东区篮球场运动照明灯杆灯具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302280元。在两个合同履行前期,遵义分公司替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200000元预付款,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这贰拾万元的债务由红硕商贸有限公司转给遵义分公司。在原告与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减扣掉贰拾万元的灯具设备,并重新签订了《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场灯具、灯杆供货及安装标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变更为1102280元。按照约定,减扣掉的部分应以补充协议(合同)的形式计入遵义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总价中,合同总价应该变更为4280000元,但遵义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尽管如此,通过原告与遵义分公司双方的对账单及企业询证函、合同工作量清单及验收工程量等文字资料均能证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货款,材料运达工地后付30%的备料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的货款,其中以银行保函的形式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遵义分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按约定完成第一笔付款(原合同价的30%)、于2016年8月2日逾期两个月完成第二笔付款(原合同价的30%)、于2016年9月23日替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贰拾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再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和比例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1月26日和2019年8月8日支付两笔货款(合计为原合同价的15%)。该项目已于2018年6月质保期满,遵义分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合计4280000。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遵义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262140,尚有1017860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酿成本案诉争。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58万元的货款给原告,双方未结算,对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所以我公司对未付款项就没有进行支付,同时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相符,我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牛公司与被告卓越遵义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遵义师范学院体育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名称、规格、质量中约定:1、名称、东区体育场、西区体育场、训练馆、体育馆内四个比赛场馆灯具材料及安装等。2、规格:玛斯柯。双方在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中约定:1、单价:见附件报价清单(单价包含税费);总价:4080000元,如现场材料有增减按单间、按实计算。2、货款支付:货款支付时间:材料运达工地后付30%的备料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其中质保金5%,质保金以银行出具的保函为准,在质保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保函自动失效。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预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货款。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其他约定:乙方供货及安装完毕提出验收通知,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十日内应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果超过二十日不验收则视为产品及安装合格。双方在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3、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保修,并承担修理、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神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卓越遵义公司提供灯具及安装,卓越遵义公司于2016年6月对神牛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场馆已经投入使用。卓越公司遵义公司和神牛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神牛公司货款1224000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货款1224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支付货款214140元,于2019年8月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卓越遵义公司截止至2019年8月8日共计支付神牛公司货款3262140元。
另查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是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师范学院体育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照明工程货物验收清单、报价单、中信银行电子交易客户回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神牛公司与卓越遵义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遵义师范学院体育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的起算时间。
三、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第一个问题:神牛公司与卓越遵义公司于2018年对其应收货款进行对账,截止至2018年6月27日卓越遵义公司应付给神牛公司货款总额为4280000元,已付货款2862140元,未付货款1417860元。由于卓越遵义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支付神牛公司货款400000元,因此,卓越遵义公司还应当支付神牛公司货款1017860元=1417860元-400000元。
对第二个问题:卓越遵义公司于2016年6月对神牛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后卓越公司并没有对神牛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则视为神牛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完成交付。卓越遵义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卓越遵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对账后卓越遵义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综合全案,以2018年6月27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适宜,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以1017860元计算为适宜。
对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是由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卓越遵义公司是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7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178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方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