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4411号
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29号1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588029N。
法定代表人:腾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开发区新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373355941。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与被告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倩,李利,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5,360元;二、判决被告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01月01日至以上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定为118,803元(计算式:425,360元*4.75%(年利率)*1.5*3.92年=118,803元);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06日与被告签订了《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场灯具、灯杆供货及安装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采购安装包含西区右下角篮球广场、东区五人制足球场、东区网球场、东区篮球场运动照明灯杆灯具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102,2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履行完全部合同内容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材料运达工地后付30%的备料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货款,其中以银行保函的形式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而本项目质保期已于2018年科12月期满。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09日、2019年8月16日分两次分别d向原告支付货款476,920元和200,000元,合计676,920元。原告于2020年5月收到被告开具的一张面值1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于2020年8月26日到期,由于被告账户上资金不足未能实现兑付,也并未与我方协商此笔款项的支付问题。因此被告尚有425,36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逾期已近四年。期间,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登门催款,均未见到被告的付款诚意。被告这种无视合同约定、无故恶意拖欠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双方平等互利的合同关系,更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此,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供货属实,但在质量上其还没有完全认可;二、商业承兑汇票是开票人遵义软件园公司资金不足造成的,不是其资金不足;三、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四、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承担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6日,原告神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场灯具、灯杆供货及安装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场照明工程提供灯杆、灯具等设备,质保期为2年,合同总价为1,102,28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采购清单。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按照被告的约定安装完成。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欠付625,360元。2020年5月13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欠付425,360元。后被告向原告背书遵义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50,000元无法承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5,36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25,36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采购的货物早已过质保期,故其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向原告背书的汇票不能承兑,因此,被告应当将全部货款524,360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40元,由被告贵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勾晓霞
书记员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