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565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588029N。
法定代表人:腾明玉。
被执行人: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373355941。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
申请执行人重庆神牛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0)黔0302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253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本案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目前本院已通过银行账户扣划支付给申请人277621元,现被执行人帐户均为小额微量存款,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1个银行帐户,但暂无扣划必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除此,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已无可处置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及失信人员名单措施。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0302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对贵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陈方平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