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泓叶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无锡市路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毛巷社居委凤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毛明峰,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无锡崇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88-901。
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建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路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崇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蝠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梁洪海死亡实并非仅由起重机吊臂脱落导致,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死亡的准确成因。1.本次事故系多方当事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洪海本人的行为亦是本次事故的成因之一。案外人任小寅2014年9月14日接受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中,派出所问:“请你回忆一下,你在走到云蝠工地附近时,有无发现其他人站在工地边的围墙边?”任小寅答:“有的,是一位中年的男子,也就是后来我知道被吊机吊臂砸死掉的那位男子。”派出所问:“请你回忆一下,你在看见被吊机的吊臂砸倒的中年男子时,他是怎样依偎在云蝠工地的围墙边的?”任小寅答:“我看见他是站在工地围墙边的,是面朝中山路的。”任小寅接受调查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三天内,记忆应当是十分清晰的,因此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由此,梁洪海当时逗留在云蝠工地围墙边,是事故发生的成因之一。2.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标等,被上诉人与无锡美冠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均有义务指派相关人员,配合完成吊装工作,而被上诉人与美冠公司在此次起重吊装工作中职责缺失,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之一。崇蝠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被上诉人更有能力对起重机吊装工作场地实施管控,例如实施防护隔离措施、在起重机吊臂回转范围内才用警戒带或者其他方式隔离,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该区域内。3.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根据当时的人损赔偿标准,赔偿金额远没有1077000元,其没有理由同意如此高额的赔偿,此金额是崇蝠公司为了不延误施工,而向被侵权人家属作出的让步,超过人损标准的部分,应当由此协议的受益人即崇蝠公司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法定或约定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两位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直申明其并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却又主张行使连带追偿责任,明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系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三、其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做理涉,程序上存在违法。美冠公司、中建八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的请求权基础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退货、更换、赔偿损失等诉求,意在抵销、吞并本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存在密切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申菱电梯公司辩称,1.根据安监局的事故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按照规定对汽车起重机进行有效的日常保养,最终导致吊臂失去平衡,向下坠落是起重机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所称的其他各方的责任,均与起重机的安全隐患无关,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起重机的管理人应当对这次侵权事故承担责任,***和路路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崇蝠公司向三菱电梯公司追偿,三菱电梯公司又向其追偿,其依法享有追偿权,崇蝠公司和三菱电梯公司均认可其主张的1077000元赔偿款,其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审被告***、路路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崇蝠公司陈述,在履行分包的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在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都有约定,是由分包单位来进行全额承担责任,事故处理协议在各方垫付之后就按照相关约定,扣除了工程款项。其在整个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损失。
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三菱电梯公司分包给其做的,双方的协议中也明确了相关的安全问题,由于业主进行了追偿,所以其向申菱公司进行了追偿。其不应该承担任何损失。
申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路达公司共同返还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77000元及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晚8时许,***驾驶肇事汽车起重机在无锡市中山路崇蝠大厦工地内,在使用汽车起重机从货车上吊卸“工”字型钢材作业的过程中,起重机吊臂从根部断裂并倾倒砸中站在无锡市中山路路边的梁洪海的头部,致梁洪海当场死亡,同时致一路人任小寅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按照规定对汽车起重机进行有效的日常保养,造成吊臂根部与基座联接处的右固定耳与固定销之间润滑不足,防松卡板失去约束作用,固定销脱落,右支撑点失去支撑能力,导致吊臂失去平衡向下坠落。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崇蝠公司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无锡崇蝠大厦项目设计及供应电梯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将崇蝠大厦电梯工程发包给三菱电梯公司设计安装等。嗣后,三菱电梯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又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委托申菱电梯公司对前述电梯的安装等。申菱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向美冠公司购买了“工”字型钢材。2014年9月11日,美冠公司将钢材运抵崇蝠大厦工地,在卸货过程中,委托了肇事汽车起重机进行吊卸。
又查明:事发时,肇事汽车起重机挂靠登记在路路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自2010年起,***聘请***作为肇事汽车起重机的驾驶员。***未将汽车起重机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也未按汽车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开车前检查润滑情况,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事发后,甲方***、路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明峰、三菱电梯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经理王胜全、申菱电梯公司无锡作业部部长许卫国、崇蝠公司崇蝠大厦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昌亮等和乙方死者儿子梁岳、妻子丁玉凤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080000元、运输骨灰费用2000元,由崇蝠公司将1082000元支付乙方后协议生效;崇蝠公司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甲方其他各方追偿,甲方各方按各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大小对上述1082000元款项进行分担,无责任不分担。2014年9月17日,崇蝠公司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了前述款项,并在应支付给三菱电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了1077000元作为赔偿款。2016年3月9日,申菱电梯公司将该1077000元转帐支付给三菱电梯公司。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伤者任小寅7000元,任小寅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的刑事责任从轻判处。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汽车起重机吊臂断裂、倾倒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事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虽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如何认定事故责任不清楚,但该报告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二人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操作起重机时发生事故,但其受雇于***,故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在开车前检查润滑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排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路路达公司名下,故路路达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汽车起重机虽在崇蝠公司工地发生事故,但崇蝠公司与三菱电梯公司、三菱电梯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之间均为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申菱电梯公司与美冠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美冠公司与路路达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均非肇事汽车起重机的使用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法院对***、***称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申菱电梯公司、美冠公司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称检测机构未查出安全隐患,监理单位监管缺位,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死亡赔偿协议系***、路路达公司、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等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事故的相关方对受害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考虑了死者一方的责任并经过协商后,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本人参与了协商,并对赔偿金额签字予以确认,现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虽未参与赔偿的协商过程,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之后未在除斥期间内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称应再由受害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称申菱电梯公司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相应赔偿款系由崇蝠公司先行支付给死者亲属,再由崇蝠公司从应支付三菱电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之后申菱电梯公司再将相应款项支付三菱电梯公司,故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申菱电梯公司支付三菱电梯公司相关款项之时起计算;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均确认赔偿款得到追偿,申菱电梯公司在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1077000元后,取得了向相关义务人追偿的主体资格,并在支付相关款项后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菱电梯公司要求***、***、路路达公司共同支付107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路路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申菱电梯公司107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6元,由***、***、路路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
2014年11月7日,无锡市安监局会同质监、监察、检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云蝠大厦房屋建筑工地“9.11”起重机伤害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汽车起重机司机***在操作起重机前,未按照汽车起重机使用说明的要求在开车前检查润滑情况,未发现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的规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起重机实际产权人***,具体负责车辆安全检查维修、保养等管理,未认真督促***按照汽车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检查润滑情况,也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路路达公司未按照《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第四章的要求对起重机进行有效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公司内部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查执行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路路达公司总经理毛明峰,未尽到经营管理等职责,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云蝠大厦房屋建筑工地“9.1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检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于梁洪海的死亡事故作了调查,认定了事故原由是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对汽车起重机进行有效的日常保养,造成吊臂根部与基座连接处的右固定耳与固定销之间润滑不足,防松板失衡坠落,导致吊臂坠落砸死梁洪海。调查报告认定***、***负主要责任,路路达公司负次要责任。申菱电梯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追偿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一致的。***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梁洪海死亡的准确原因、要求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死亡赔偿协议所确定的金额,是***、路路达公司、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等与死者亲属自愿协商而达成的,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1077000元赔偿金额已给付死者亲属,***应当恪守承诺按照协商金额履行协议,其现要求重新以事故当年度人损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由崇蝠公司将1082000元支付死者亲属后协议生效,崇蝠公司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按协议约定和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大小向其他各方追偿。崇蝠公司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了前述款项,并在应支付给三菱电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了1077000元作为赔偿款。2016年3月9日,申菱电梯公司将该1077000元转账支付给三菱电梯公司。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均确认赔偿款得到追偿,申菱电梯公司在垫付、代偿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负有本次事故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上诉称申菱电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买卖合同,提出退货、更换、赔偿等反诉请求,要求抵销、吞并本诉,因该诉与本诉为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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