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101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01号
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云,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路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人:无锡崇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建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路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第三人无锡崇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蝠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菱电梯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021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中院于2018年10月11日裁定: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徐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第三人崇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达公司、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77000元及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其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修理项目承包合同》,为该工程,其向无锡美冠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购买钢材,在第二批钢材运抵施工现场起吊过程中,因汽车起重机吊臂断裂,造成工地围墙外路人梁某被砸死。事故发生后,各方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崇蝠公司先行赔偿死者家属1082000元,实际该款通过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层层扣划,最终在申菱电梯公司的应收货款中偿付了1077000元。因汽车起重机实际属***所有,挂靠在路路达公司经营,***系事发时驾驶员,为实际侵权人,故赔偿款应由前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申菱电梯公司无法证明支付的费用系垫付死者的赔偿款,故申菱电梯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事故各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梁某经保安人员多次劝离,仍滞留在原地不肯离开,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申菱电梯公司未设置安全距离,应承担10%的责任;***未对起重机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承担10%的责任;路路达公司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相应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并对外经营,应承担5%的责任;崇蝠公司对施工工地有监管义务,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电梯维修安装的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5%的责任;三菱电梯公司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其只承担10%的责任。另总包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但总包方监管缺位,应承担10%的责任;美冠公司系涉案汽车起重机的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未对起重机进行日常保养,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监理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理,监管缺位,应承担10%的责任。3.事故调查报告中如何认定本次侵权事故责任,尚不清楚,原告应依法补强。4.***已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赔偿款已于事发当时支付,现申菱电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被告路路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崇蝠公司辩称:其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事故发生后,其为推进大厦的建设工程,先行垫付了赔偿款,后其向三菱电梯公司主张追偿,在三菱电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了1077000元。
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辩称:其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事发后,崇蝠公司在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77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已由申菱电梯公司支付给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晚8时许,***驾驶肇事汽车起重机在无锡市中山路崇蝠大厦工地内,在使用汽车起重机从货车上吊卸“工”字型钢材作业的过程中,起重机吊臂从根部断裂并倾倒砸中站在无锡市中山路路边的梁某的头部,致梁某当场死亡,同时致一路人任小寅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按照规定对汽车起重机进行有效的日常保养,造成吊臂根部与基座联接处的右固定耳与固定销之间润滑不足,防松卡板失去约束作用,固定销脱落,右支撑点失去支撑能力,导致吊臂失去平衡向下坠落。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崇蝠公司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无锡崇蝠大厦项目设计及供应电梯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将崇蝠大厦电梯工程发包给三菱电梯公司设计安装等。嗣后,三菱电梯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又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委托申菱电梯公司对前述电梯的安装等。申菱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向美冠公司购买了“工”字型钢材。2014年9月11日,美冠公司将钢材运抵崇蝠大厦工地,在卸货过程中,委托了肇事汽车起重机进行吊卸。
又查明:事发时,肇事汽车起重机挂靠登记在路路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自2010年起,***聘请***作为肇事汽车起重机的驾驶员。***未将汽车起重机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也未按汽车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开车前检查润滑情况,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事发后,甲方***、路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明峰、三菱电梯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经理王胜全、申菱电梯公司无锡作业部部长许卫国、崇蝠公司崇蝠大厦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昌亮等和乙方死者儿子梁岳、妻子丁玉凤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080000元、运输骨灰费用2000元,由崇蝠公司将1082000元支付乙方后协议生效;崇蝠公司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甲方其他各方追偿,甲方各方按各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大小对上述1082000元款项进行分担,无责任不分担。2014年9月17日,崇蝠公司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了前述款项,并在应支付给三菱电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了1077000元作为赔偿款。2016年3月9日,申菱电梯公司将该1077000元转帐支付给三菱电梯公司。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伤者任小寅7000元,任小寅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的刑事责任从轻判处。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汽车起重机吊臂断裂、倾倒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事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虽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如何认定事故责任不清楚,但该报告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二人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操作起重机时发生事故,但其受雇于***,故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在开车前检查润滑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排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路路达公司名下,故路路达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汽车起重机虽在崇蝠公司工地发生事故,但崇蝠公司与三菱电梯公司、三菱电梯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之间均为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申菱电梯公司与美冠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美冠公司与路路达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均非肇事汽车起重机的使用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对***、***称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申菱电梯公司、美冠公司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称检测机构未查出安全隐患,监理单位监管缺位,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死亡赔偿协议系***、路路达公司、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等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事故的相关方对受害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考虑了死者一方的责任并经过协商后,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本人参与了协商,并对赔偿金额签字予以确认,现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虽未参与赔偿的协商过程,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之后未在除斥期间内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称应再由受害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称申菱电梯公司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相应赔偿款系由崇蝠公司先行支付给死者亲属,再由崇蝠公司从应支付三菱电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之后申菱电梯公司再将相应款项支付三菱电梯公司,故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申菱电梯公司支付三菱电梯公司相关款项之时起计算;崇蝠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均确认赔偿款得到追偿,申菱电梯公司在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1077000元后,取得了向相关义务人追偿的主体资格,并在支付相关款项后三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菱电梯公司要求***、***、路路达公司共同支付107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路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07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6元,由***、***、无锡市路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朝昱
人民陪审员  曹娟妹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诸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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