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68号

原告:***,男,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玲,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黎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余安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姚俊、被告***、被告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园林公司)、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公司)、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被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玲、路巍,被告***,被告**、被告姚俊、被告***、被告清水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被告宝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万尚庆,被告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申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垠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0885.49元[含医疗费45841.19元、误工费74378元/年÷365天处210天=42792.82元、护理费45070元/年÷365天×105天×2人=25930.68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76-19)年×1600元/年=103200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12%×20年=94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90元、鉴定费2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商定随同被告***前往其所在工地种树。次日,原告及其祖母金善芝便乘坐被告***的面包车,前往大发融悦东方工地。到达目的地,被告***指示原告将暂时不用的自带铁锹等工具放置旁边电梯间。由于电梯间一片漆黑、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坠至电梯井负一层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芜湖市××人民医院和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救护费、医药费共计45841.19元。2020年4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以及更换假牙的周期费用、“三期”损失等。

原告认为,在案证据业已证明,事发前原告是征得被告***同意,并于第二天与其祖母两人一同前往被告姚俊等承接的大发融悦东方工地种树,双方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被告垠壹公司系发包单位,被告宝翔公司系总包单位,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两被告均应当对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姚俊、被告***,以及对违法分包的被告清水园林公司的直接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垠壹公司及被告宝翔公司也应当对被告三菱公司及被告申菱公司因疏于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等责任并不拘束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予以排除。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每次用工都是按照被告姚俊的意思来安排的,自己也是在被告姚俊处工作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姚俊、被告***、被告清水园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20年7月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包含四被告在内的八名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贵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又以相同的案由起诉八名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即使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见原告去工地与被告姚俊等人无关,被告姚俊也从未授权他人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

被告垠壹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1、涉事电梯及其四周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宝翔公司、被告申菱公司,故该两被告是安保义务的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在于:第一,被告垠壹公司与被告宝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宝翔公司承担电梯井道的土建部分,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承担配合、协调、管理的责任(详见合同第2.1条),故而电梯井道及电梯四周皆属于被告宝翔公司的施工场地范围,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该空间持续处于被告宝翔公司的控制之下;第二,被告宝翔公司负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详见合同第2.5.7条),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被告宝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对施工场地承担起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垠壹公司作为发包方,并非施工现场的实际管控者,难以控制施工人员的行为,难以对施工现场的所有事物全权掌控,而在已经尽到选任、指示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便应免于承担因总包方过失导致的损害后果;第三,被告宝翔公司提到的“设计缺陷”不属实,牛腿固定位置偏差并非设计缺陷,从被告三菱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可知,牛角固定位问题并非设计上的问题,而是总包单位的施工瑕疵。无论电梯安装事宜是否移交,电梯安装主体是否驻场,电梯井四周无疑为总包单位的施工范围及管理范围,电梯井四周防护缺失本就是总包单位工作不到位,应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发包方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提示,系进行减损的行为,不应对总包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第四,申菱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第二部分第三条规定,施工期间,施工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工地安全、防火事宜,进场进行安全检查,切实预防事故发生。而施工进度不影响其安保义务的承担,在电梯安装业务的施工期间,被告申菱公司均应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作为安防责任人,以已将情况通知被告垠壹公司为由作为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五,作为发包方,被告垠壹公司已尽到指示、选任的注意义务,对于承包人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定作人不对承揽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宝翔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主体,被告垠壹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中已经充分考察了其资质,且在发现电梯防护缺失问题后,即及时沟通总包方整改,故被告垠壹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原告以及被告***、被告**、被告姚俊、被告***、被告清水园林公司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失,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垠壹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清水园林公司,被告清水园林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被告姚俊、被告***,在被告姚俊需要用工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的关系为被告清水园林公司提供劳务,任何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对当天的工作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都应有充分的了解。原告在进入施工场地时对安全隐患并不了解,被告**、被告姚俊、被告***、被告清水园林公司应当提醒原告相关注意事项,避免危险的发生;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施工现场作为高危场地,原则上不对外开放,原告作为非工地人员本不应该进入施工现场内,被告***将非工作人员带到施工现场,其也应负有提示看管义务。且作为常驻工地人员,被告***必然熟悉施工现场的环境,但其并未提示原告附近的环境,并放任原告任意穿梭施工场地,可见,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自身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根据(2020)皖0207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事发当日原告是去现场找人,而非工作。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在充分意识到电梯间光线昏暗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照明措施,仅凭自信随意走动不慎坠落,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被告垠壹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宝翔公司负担该赔偿份额。根据总包合同第2.5.7条的约定,被告宝翔公司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现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虽合同具有相对性,此种责任分担方式不约束外部第三人,但在两被告之间是有效的。因此,当发生安全事故而被告垠壹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该条款,由被告宝翔公司最终支付赔偿款。

4、原告的诉讼请求曾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构成重复起诉。贵院(2020)皖0207民初4017号案件中,原告已就相同诉讼请求对被告提起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且其请求不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后续治疗费用范围。故而,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宝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宝翔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2、被告宝翔公司不是案涉电梯工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宝翔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电梯工程,而案涉电梯井道的土建部分早已完工,2019年6月26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被告申菱公司,移交时电梯井道有硬防护。电梯移交给被告申菱公司后,无论电梯是否整改,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均不在被告宝翔公司。被告三菱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进场安装29#楼电梯,事发时电梯处于被告三菱公司的管理阶段,其应为电梯的管理人;3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三菱公司辩称:1、其并非涉事电梯井道的实际管理人,其虽从被告垠壹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小区电梯安装工程,但承接后已将工程依法整体委托给了被告申菱公司。涉事井道在事发时正处于被告垠壹公司接手整改阶段,被告垠壹公司安排被告宝翔公司具体施工整改,该两公司为事发时涉事井道的实际管理人,负有安保义务;2、原告的用工主体未能对原告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擅自指使原告进入与其施工范围毫无相干的施工区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较大责任。

被告申菱公司辩称:1、事发前因涉事井道门需要整改,由被告垠壹公司接手后安排被告宝翔公司具体施工整改,该两公司是整改期间井道的实际管理人,负有安保义务。因整改需要,被告宝翔公司移除了井道门的硬防护,但后来未及时恢复,被告申菱公司发现并提醒了被告垠壹公司,但未得到该两公司的足够重视,导致在整改期间发生了原告坠井事故;2、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指使原告进入与其施工范围毫无相干的施工区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最终跌落坠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在芜湖大发融悦东方××段景观工程施工场地找被告***。上午7时许,原告掉入大发融悦东方29号楼一处电梯井,该电梯井洞口无任何安全防护装置。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芜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载明:1、高处坠落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颌骨骨折,4、右侧鼻骨、鼻中间、两侧上颌窦前壁、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5、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2019年11月10日,原告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救护费等合计45841.19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1000元,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16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2020年7月9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被告张军、被告姚俊、被告***、被告垠壹公司、被告宝翔公司以及被告清水园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8767.89元。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了相关事实,因原告未能就受雇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依法生效。2021年1月2日,原告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九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角度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垠壹公司系案涉的芜湖涌金路1717地块项目(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宝翔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土建(含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粉刷工程、屋面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小区围墙工程(完成结构与粗粉刷)、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及其他专业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等、基础配套主体工程(商业、物业、售楼处的二次商业改造、门卫、水泵房、变配电站等)、屋面保温、基础大底板处人工钎土工程、工程桩清孔灌芯施工、所有收口处的土建配合工作(门窗四周按规范要求塞缝、进户门侧边塞堵粉刷、电梯门框四周与洞口间封堵、栏杆嵌入部位粉砂及其他分包单位需配合的二次粉刷、几点、消防穿墙、板洞口的结构封堵等)、周边临时设施维护施工等等。案涉项目的景观工程由建设单位被告垠壹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被告清水园林公司,被告清水园林公司承接到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军、被告姚俊以及被告***。案涉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由被告垠壹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三菱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被告三菱公司又于2019年5月27日与被告申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与《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将具体的电梯安装事宜交由被告申菱公司负责施工。

再查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宝翔公司将已完工的涉事29号楼电梯井道3台移交给被告申菱公司,被告宝翔公司作为移交单位、被告申菱公司作为安装单位以及项目监理单位均在《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证明》签字盖章,该证明上载:“甲方与监理单位保证机房内预留洞口的防护盖板齐全、稳固、有效,作业后及时封闭,满足检验标准”。被告申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多处楼栋电梯安装存在困难,遂向被告三菱公司反映,被告三菱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垠壹公司发函,其中2019年8月16日的《施工联系单》中反映:29号楼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因电梯厅门地坎处钢牛腿整改事宜尚未进行,导致电梯厅门无法安装。2019年10月14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反映:B标段20、23、29号楼井道所有楼层厅门无硬防护;因井道未按设计图施工,现场井道无法进行施工;29号楼固定地坎牛腿钢板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芜湖涌金路1717地块项目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B标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大发融悦东方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方案》、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证明、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大发集团芜湖融悦东方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皖0207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翔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芜湖涌金路1717地块项目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B标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大发集团芜湖融悦东方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证明、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芜湖大发融悦东方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方案》,被告三菱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电梯安装进度汇总、工程联系函、施工联系函、牛腿固定位置整改方案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虽于2020年7月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案部分被告提起过诉讼,但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法律关系已经做出选择,即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角度主张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各被告有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814.19元,生效的(2020)皖0207民初4017号案件已经依法认定,且原告也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时给予其误工期30日,误工期共计210日(180日+3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74378元/年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4378元/年÷365天*210天=42792.82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拆除内固定时再给予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据此,营养费应为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2965.4元[123.48元/天*(90天+15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30元/天=930元;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为避免诉累,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而关于原告诉请的安装假牙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其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1600元,事发时原告仅19周岁,本案中本院酌情计算20年的假牙安装费用计1600元/年*20年=32000元。20年后,若仍有此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4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诉请39442元/年×12%×20年=94660.8元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三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门诊复查的实际需要,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209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9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三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5841.19元、误工费42792.82元、护理费12965.4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残疾赔偿金94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90元,合计253430.21元。

(三)关于本案九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事故发生于正在施工的工地,按常理来说,原告作为非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本不应进入施工现场,在其进入事发现场后,因电梯间一片漆黑,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一片漆黑的电梯间行走,也应采取一定的照明措施,如打开手机手电筒功能等,小心谨慎行走。因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从电梯口跌落受伤,对该伤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时正处于被告申菱公司安装电梯的施工期间,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其负有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安保义务,在电梯门尚未安装完毕时,裸露的电梯井周边应设置一定的硬防护,以防止人员跌落。因涉事29号楼电梯厅门地坎处钢牛腿整改事宜尚未进行,无法安装电梯门,被告申菱公司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三菱公司,被告三菱公司又反馈至发包方即被告垠壹公司处。整个过程中,此三被告均明知涉事电梯井无硬防护,处于裸露状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均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申菱公司、被告三菱公司及被告垠壹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被告垠壹公司收到被告三菱公司反馈的需要整改的函件后,是否已将情况告知总包方即被告宝翔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目前无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宝翔公司提交的《电梯井道土与安装验收证明》,可知被告宝翔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就已将验收合格的电梯井道移交给了安装单位被告申菱公司,故被告宝翔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从这一角度而言,被告***、被告**、被告姚俊、被告***、被告清水园林公司对原告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垠壹公司、被告三菱公司、被告申菱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垠壹公司、被告三菱公司、被告申菱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30.21元×50%=126715.11元。被告垠壹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宝翔公司、被告三菱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均作出了约定,但该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不能对抗他人,故被告垠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担责任的各被告之间具体如何分担责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71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1.64元,由原告***负担1931.64元,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呈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