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杰,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芝,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52990334U。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泓叶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17376。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兰、李秀杰、***及上诉人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兰和***、***、李秀兰、李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芝,上诉人新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潘文骏,被上诉人申菱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菱电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兰、李秀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改判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按37540元每年计算为17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7540元每年,一审法院按35040元每年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最低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新亚物业辩称,本案当中涉案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一审当中对赔偿部分的认定的标准应该是正确的,但是责任的划分是不正确的。

申菱电梯辩称,我司认为我司不应当是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一个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申菱电梯公司并非是案涉电梯的所有者或者是日常使用的管理者。在一审中申菱电梯公司也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发时案涉电梯维保正常,产品也是合格的。所以说按照申菱电梯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申菱电梯公司不应当对上诉人李秀兰等人的一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亚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公共场所管理人,死者张德兰死亡与公共场所管理责任无关。《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详细列举了七种性质的场所为公共场所,均是指向不特定消费群体的经营性场所,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住宅、小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理解,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初步事实来看,张德兰死亡地点为电梯的电梯井基坑内,该基坑属于封闭性构筑物的一部分,正常情况下是无法进入的,该封闭性的空间显然不能理解为开放性的公共场所,无法实施公共管理职能;上诉人并无对电梯疏于防范和管理的情形,电梯的维护和保养属于专业资质企业方能实施的承揽工作上诉人并无此项资格,上诉人已经将电梯的维保工作以合同的形式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申菱电梯进行定期实施,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电梯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侵权责任规则而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负如下举证责任,上诉人有侵权行为或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及与死者张德兰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死者张德兰如何进入16栋2单元电梯井底部以及进入电梯井的原因至今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本案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以新亚物业对此不能有效举证故对张德兰死亡存有过错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另,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秀兰、李秀杰、***辩称,1、死者张德兰的死亡地点为电梯井基坑内,众所周知,电梯为特种设备电梯井基坑系完全封闭的,张德兰跌入电梯井致死,唯一能推断的理由就是电梯发生故障,即电梯门处于敞开状态,电梯轿厢却运行至上层,被答辩人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一是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检查,排除电梯故障,电梯的运行是靠精密设备、安全装置及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养制度来保证安全的。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执行有关电梯安全管理检查检验的规定,但其却疏忽大意,未及时排除故障;二是在发生轿厢运行至上层电梯门仍然打开这种故障状态时,没有第一时间在电梯口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张德兰跌入井内致死的悲惨结局;三是电梯外没有安装摄像头,以致张德兰跌入电梯坑井多日后仍无法发现,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治。2、就本案案情分析电梯轿厢运行至上层时,负一层电梯门仍然处于打开这种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是死者跌入电梯井内致死的唯一原因,物业公司的不作为是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直接原因,物业公司的过错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坠入电梯井内而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4、上下电梯是正常的不需要行人特别留意的一般行为,正常情况下电梯门处于打开状态时,行人即处于本能进入电梯内,本案事发时死者无法预见电梯门开着轿厢却没停在所在层面,故死者本身不存在过错。5、关于部分赔偿项目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申菱电梯辩称,1、我司再次确定,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同时,事后死者张德兰的亲属打了市长热线的电话,相关单位给予了书面的答复,答复意见是案涉电梯维保正常,也就是说案涉电梯在事发时维保处于一个正常状态,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或者说技术上的瑕疵。2、申菱电梯在本案中仅仅负责案涉电梯的一个日常维保,其并未与上诉人***一方建立任何的电梯服务合同,或者产生服务关系。申菱电梯既不是案涉电梯的所有者也非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者,故不应当对张德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李秀兰、李秀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亲属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鉴定费14000元,共32888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五原告的母亲张德兰(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42××××××××)随原告***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5月3日,张德兰家人找到地矿华府小区物业公司即新亚物业的保安称家里有老人走失要求调取监控录像,经调取小区内的监控录像,显示张德兰于2018年4月25日上午8点53分从16号楼1单元乘坐电梯下楼,下到负一层出了电梯,在负一层消防通道来回走动两趟后从监控中消失再未发现踪迹,也未发现走出小区。家人寻找未果。2020年5月18日16时前后,小区保洁人员发现16号楼2单元西电梯内有异味,物业公司人员通知电梯维保公司人员到场检查,经维保人员打开16号楼2单元负1层电梯层门查看,发现在电梯井内左后方躺着一具尸体,随即报警,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接警后经侦技人员、法医到达现场勘验、调查访问、视频侦查、尸体体表检验,确认死者系张德兰,张德兰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德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德兰符合头部损伤,脑震荡昏迷,没有得到医学救治,加之年老器官功能衰退,无应激能力,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支付鉴定费14000元。新亚物业与地矿华府小区开发企业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新亚物业对地矿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新亚物业(合同甲方)与申菱电梯(合同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由申菱电梯为地矿华府小区的28台电梯(含16号楼2单元西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为清包即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包含任何零部件,维保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电梯维保合同第六条甲方(甲方新亚物业)权利义务,其中,(二)义务,第5项约定,电梯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即时通知乙方抢修等;第9项约定,采取有效措施监控电梯使用情况,积极主动开展乘梯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乘客不文明乘梯行为或恶意破坏电梯的行为;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其中,(二)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当电梯发生困人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分钟内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电梯发生其他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抢修。第九条第5项约定,除维保工作不到位外,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零部件丢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申菱电梯派员每月两次对上述电梯进行了维保。地矿华府小区16号楼2单元西电梯制造单位为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经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管理人责任纠纷。新亚物业与地矿华府小区开发企业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地矿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电梯属于共用设施设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亚物业依法对涉案电梯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新亚物业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疏于防范和管理,对张德兰进入负1层坠入电梯井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救助,致使张德兰没有得到医学救治,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造成本次电梯事件的发生,且对张德兰是如何坠入电梯井的,新亚物业对此不能有效举证,故对张德兰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矿华府小区16号楼2单元西电梯制造者为三菱电梯,该电梯2019年12月18日经年检合格,三菱电梯对张德兰的死亡不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过错,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申菱电梯系地矿华府小区16号楼2单元西电梯的维保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电梯进行了维保,其义务是除维保外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当电梯发生困人故障,应在接到新亚物业通知后30分钟内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电梯发生其他故障,应在接到新亚物业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抢修,对电梯并无管理职责,同时,维保合同约定,除维保工作不到位外,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零部件丢失的由新亚物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申菱电梯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为,死亡赔偿金175200元(35040元/年×5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2500元(100元/天×5人×5天)、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75元(203元/天×5人×5天)、鉴定费14000元,合计283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李秀杰、***283964元(死亡赔偿金17520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25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75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8396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李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原告***、***、李秀兰、李秀杰、***负担430元。

二审中,***、***、李秀兰、李秀杰、***提供该物业公司2020年5月26日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同意配合死者家属做死因鉴定,鉴定费为必要支出。

新亚物业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新亚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还有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新亚物业提供协助和便利,但鉴定过程以及是否需要鉴定,还是应当由***、***、李秀兰、李秀杰、***来进行选择,我司并没有说同意去做这个鉴定,也没有说同意去做鉴定的内容,更没有说愿意承担鉴定费用。

申菱电梯质证意见:根据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申菱电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份证据与申菱电梯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要求申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一个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亚物业对张德兰死亡事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主体是指宾馆、商场、银行、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体包括旅馆、宾馆、银行、医院、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者管理人,对在公共场所的人或者参加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本案案涉的地矿华府小区属于公共场所,新亚物业是地矿华府小区的管理人。

张德兰死亡地点为电梯的电梯井基坑内,该电梯井基坑属于封闭性构筑物的一部分,正常情况下是无法进入的,但若电梯外门或者厅门不正常打开,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此时,因电梯轿厢不在同一楼层,使用电梯的人就可能跌入或者进入电梯井基坑内。本案中,由于新亚物业没有完全尽到了对电梯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没有证据证明新亚物业确保了电梯运行安全,致使张德兰进入电梯的电梯井基坑内死亡,新亚物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德兰虽然年龄较大,但作为成年人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新亚物业承担80%责任。另外,安徽省上一年度即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是37540元,因此,一审按照35040元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至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张德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年×5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2)、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2500元(100元/天×5人×5天)、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75元(203元/天×5人×5天)、鉴定费14000元,小计246464元,80%为1971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7171.2元。

至于新亚物业上诉称“电梯的维护和保养属于专业资质企业方能实施的承揽工作上诉人并无此项资格,上诉人已经将电梯的维保工作以合同的形式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申菱电梯进行定期实施”,经查,申菱电梯系地矿华府小区16号楼2单元西电梯的维保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电梯进行了维保,其义务是除维保外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当电梯发生困人故障,应在接到新亚物业通知后30分钟内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电梯发生其他故障,应在接到新亚物业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抢修,对电梯并无管理职责,同时,维保合同约定,除维保工作不到位外,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零部件丢失的由新亚物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新亚物业主张申菱电梯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亚物业上诉称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李秀兰、李秀杰、***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坠入电梯井内而死的基本事实,一审认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正确,新亚物业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秀兰、李秀杰、***与上诉人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秀兰、李秀杰、***各项损失1971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7171.2元;

三、驳回***、***、李秀兰、李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由***、***、李秀兰、李秀杰、***负担1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秦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